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楊朝安
楊忠頴
楊華琳
上 列
共同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43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3,486元為適當 【計算式為:568,0006%(3+4/12)=113,486,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