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17號
TCDV,108,聲,31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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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鍾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宏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芷嫻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芷嫻(下稱相對人)間拆 除地上物事件,由本院法官李嘉益審理。民國108年8月8日 開庭伊始,李嘉益法官授意書記官拿出1份由相對人當庭所 提出內容不明書狀,書記官更表示要聲請人簽名,聲請人表 示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拒絕當庭簽名並收受。然而李嘉益 法官卻當庭對聲請人說:「法律沒有規定你可以拒絕收受被 告當庭所提出的書狀。」並指責聲請人:「原告法律知識不 足,可以下裁定禁止代理。」此舉,無疑違反了法官中立與 公正性,濫用職務權力在法庭中發表不適當言行言語。隨後 ,相對人律師自知無理撤回該書狀。惟聲請人事後翻閱相關 法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答辯書狀最遲應3日至 15日前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且中華民國法律上從來 沒有規範書狀可以當庭提出,並由書記官拿被告書狀予原告 ,原告需要有義務在被告書狀簽名等等相關離譜作為行徑。 此外,相對人聲稱頂樓違章建築是樓中樓自建商購買時就那 樣。但是根據稅務機構資料,與實際情形不一致,大樓原始 興建完成對比相對人大樓頂樓之違章建築,起課年月、違章 建築材質均不同,在相對人拿不出任何買賣契約相關憑證證 明購買來源,抑或是可證明具有頂樓平臺所有權正當權源之 文件的情形下,李嘉益法官更疑似又要替相對人開脫:「稅 務機關的審查標準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三、經查,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充分準備, 並促使當事人善盡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民事訴 訟法第267條對於當事人提出答辯狀或準備書狀之時期固定 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當事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僅生法院得命 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法院得準用 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予以斟酌之法律 效果,並未禁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又按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 達。依第126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 卷。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記 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交 付予他造,並命他造在該書狀原本上簽名以代收據,於法並 無不合。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 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 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 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是以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該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許可。因此,聲請人 所稱:李嘉益法官當庭對聲請人說:「法律沒有規定你可以 拒絕收受被告當庭所提出的書狀。」「原告法律知識不足, 可以下裁定禁止代理。」「稅務機關的審查標準。」等語, 縱屬真實,亦僅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正常之行使,不能據 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指明 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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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