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邱士容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黃馨瑩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1、依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知悉其所簽 立之「公益套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為 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所匯交予 上訴人之投資款,已由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林日 凱,再由訴外人林日凱轉交給訴外人羅志偉而參 與投資。上訴人自己所為之投資,亦係與訴外人 林日凱簽訂名為借貸契約之文件,但實為投資。 2、其後訴外人林日凱與上訴人重新簽立委任契約時 ,上訴人本亦欲將與被上訴人間原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更換為委任契約,但因被上訴人當時人在 大陸,致未能順利連絡,始未將原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契約更換為委任契約。
3、上訴人與訴外人羅志偉簽立借款條,係因訴外人 羅志偉表示受牽連而造成虧損,渠並承諾會負責 ,只是需要時間等語,此情上訴人皆有轉告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知悉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 ,乃係用供投資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 或損害賠償協議,上述款項亦非上訴人所取走, 而係轉給訴外人林日凱再轉交訴外人羅志偉投資 使用,兩造均為投資受害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契約而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並非有理 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因參與甲方公益 套利規畫,甲方邱士容、乙方黃馨瑩…特訂立本 借貸契約…;另系爭契約第一、三、四條約明: 借貸期限條款1-1約定借貸期限…。權益條款3-1 借貸期間乙方可於每月1號至7號,向甲方申請本 金歸還…。分紅條款4-1借貸期限內甲方需每月1 0號,支付本金新臺幣(不同)500,000元之月配 息分紅…現金給予乙方…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乃 上訴人為自己之投資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所行簽立之借款契約,並另有借據可證。
2、上訴人雖聲稱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乃為投 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並稱因被上訴人在海外工 作致無法將「借貸契約」更換為「委任契約」云 云,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為「借貸契約」, 所稱「投資契約」之語,顯為混淆事實,蓋因被 上訴人在海外工作期間,兩造均有透過「微信」 和「line」等社交軟體聯繫,且被上訴人平均約 三個月即返台一次,在此期間,上訴人從未告知 被上訴人更換合約之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 換約。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契約,惟 系爭契約第三條權益條款約明「…甲方不得已( 「以」字之誤)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申請本金歸還 ,雙方不得異議。」,另當事人基本資料欄下方 亦記載:「本套利規劃…本人保證金主的資金絕 對安全…」等語,是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將款項 轉交訴外人林日凱轉付給訴外人羅志偉供為投資 ,惟系爭契約第八條中止合約免責條款約明:「 8-1若發生不可抗拒因素…可隨時強制中止其合 約…甲方需於當月26號-30號前,將乙方其本金 全額保本歸還至乙方指定帳戶…」,是上訴人仍 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剩餘之本金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向上訴人提出本金出金
之歸還申請,惟上訴人僅於104年10月間返還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所收到之 分紅利潤129,000元,再扣除申請歸還本金之手續費1 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1, 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元-129,000元 -10,000元=311,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有簽立系 爭契約及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惟若文義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者,即不能再行任意推解。另債權契約,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之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此即債權相對性原則,是契約當事人之任 一方無從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抗辯 事由對抗他方。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年2月13日簽立原審卷第12至16頁 所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匯交50萬元予上訴人 收受,其間被上訴人曾取回129,000元,另於104年9 月間對上訴人提出本金出金歸還之請求,而上訴人僅 再給付5萬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 第58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匯款單 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資為證,核屬實 在。上訴人雖據卷附對話錄音內容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日凱或羅志偉間之契約文件,主張系爭契約乃為投 資關係而非借貸,且款項業已交付訴外人林日凱轉付 訴外人羅志偉等語。但查,訴外人羅志偉是否構成刑 事犯罪而應受刑事究責?核與上訴人應否依約對被上 訴人負「出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次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乃係兩造於訴外人羅志偉 因涉及「馬勝金融集團」案件致遭檢調機關執行搜索 之後所為之對話,其主要內容在於討論本金能否順利 取回,而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上定性所進行之討論;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載 明「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是訴外 人林日凱及訴外人羅志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無從以其與訴外人 林日凱,或訴外人林日凱與訴外人羅志偉間之其他契 約關係,供為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事由。再查,系爭 契約第3條約明:「…乙方(指被上訴人)可於每月1 號至7號,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本金歸還…,乙
方申請出金後,甲方需於申請日期當月之26號至30號 內,其本金匯回歸還乙方指定帳戶,於最後分紅日後 台扣除其手續費2%…甲方不得已(按「以」字之誤 )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申請本金之歸還…」,另契約當 事人簽名欄下方更載明:「本套利規劃,除了低門檻 即可參與套利規劃,且本金不綁時間,金主當月申請 即可當月出金拿到錢的絕對優勢…金主可以任一時間 點隨時申請出金的測試(需依規定申請),本人保證 金主的資金絕對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 44頁)。是原審所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隨時向上訴人申請歸 還本金,上訴人依約應行歸還之認定,核無違誤。至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50萬元本金,縱有由其 交付予訴外人林日凱,繼由訴外人林日凱交付予訴外 人羅志偉供為投資之用,款項之最終實際運用者為訴 外人羅志偉等情,仍無從據為得據以限制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所得對上訴人為歸還出金請求 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認被上訴人依約 得對上訴人為歸還出金之請求,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取得 之款項及出金手續費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00 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另就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邱士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 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提 出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被告僅於104年10月歸還本金5萬元 ,因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潤8個 月共12萬9,000元,原告同意扣除12萬9,000元,另再扣除申 請歸還本金的手續費1萬元後,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元(計算式:50萬-5 萬-12萬9,000-1萬=31萬1,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雖有匯款50萬 元給被告,並非借貸款項。系爭公益套利契約為投資契約,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50萬元為投資款,該投資款被告已轉交給 訴外人林日凱,林日凱再轉給訴外人羅志偉供投資使用,該 投資款50萬元並非被告運用。而訴外人羅志偉因經營外匯套 利,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 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損失約為803萬9,650元 ,目前也有對訴外人羅志偉提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應扣除原告迄今已領取之配息分紅共12萬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一)、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12至16頁之公益套利契 約書,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二)、原告於104年9月提出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三)、原告於104年10月收到被告歸還本金5萬元。(四)、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潤8個月 共12萬9,000元(104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每月要匯款給 原告之2萬元,其中2,000元受原告囑託捐款給公益團體, 實際每月匯款1萬8,000元。104年11月要匯款給原告之 9,000元,其中1,000元受原告囑託捐款給公益團體,實際 匯款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 原告並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 提出申請本金出金的歸還,被告僅於104年10月歸還本金5 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間,有收到分紅利 潤8個月共12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益套 利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匯款單、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7頁正背面)。觀諸系爭公益套利契約書第3條約定:「 原告於每月1日至7日向被告申請本金歸還,被告必須於原 告申請當月之26日至30日內,於扣除手續費2%後,將本 金匯回原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原告 申請本金之歸還」、及當事人簽名欄位下記載:「本套利 規劃,除了低門檻即可參與套利規劃,且本金不綁時間, 金主當月申請即可出金拿到錢的絕對優勢,同時做到了固 定時間利配息領現金的條件,讓每一位金主的資金更安全 更彈性,金主可以任一時間點隨時申請出金的測試(需依 規定申請),本人保證金主的資金絕對安全,最後感謝每 一位金主的公益善款,做善事會積福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第44頁),可知原告得隨時申請歸還本金,而 被告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原告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契約本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自 原告處收取50萬元後,是否將50萬元轉交由訴外人林日凱 再轉交予訴外人羅志偉,該投資款實際由誰運用,均與原 告無涉,不妨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本金為50萬元,扣除被告歸還本金5萬
元,及同意扣除12萬9,000元,另再扣除申請歸還本金的 手續費1萬元後,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元(計算式:50萬-5萬-12萬 9,000-1萬=31萬1,000),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益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31萬1,0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