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6號
TCDV,108,簡上,26,2019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郡庭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沛樂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簽發、均無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分別簽發貳紙票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而上 訴人自106年12月4日起迄107年4月11日為止,共計13次,以 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680530116279), 將若干款項逐一匯予被上訴人帳戶號碼為『00000572224898 40』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2日止, 以臨櫃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內,共計150,000元,上 訴人已清償上開票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高達420 多萬元,上訴人僅陸續清償約200萬元之本利,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並非僅有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40萬元。而 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分別由本人至郵局臨櫃匯款及以其夫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9050001337)匯款之方式,各匯入19 萬4千元,合計38萬8千元(因同時約定該日應給付當月之利 息,故匯款時已先扣除當月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1萬2千元) 至上訴人李郡庭之子黃品睿之元大銀行帳戶(200520000611 09),即為本案之借款交易資料,前開匯款差額1萬2千元, 即為兩造約定月息3%之證據。被上訴人僅就系爭40萬元債權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它金錢消費借貸,均未 要求另簽發票據擔保,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餘未獲



清償之一般債權,將再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而上訴人原 審提出之匯款整理表中,除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上訴人分別有匯款支付系爭二紙 本票之12,000元利息外,其餘匯款均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 此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備註攔,由其自行記載之 「慧九天」、「馬來差額」、「九天綠」、「請樂代轉」、 「樂九天綠」等文字可證,若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二紙本票 所示之40萬元,依一般經驗常情,理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 二紙本票,或另製還款收據已證債務之清償,惟上訴人未為 此舉,益加可證其匯款與本件票據債權無關,上訴人並未清 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業已 清償完畢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均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簽發、均無到期日,票面金 額各為20萬元整之本票貳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 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 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92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復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存有多筆金錢匯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之匯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2頁),而該 等金錢匯款,被上訴人稱有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亦有基於 投資款項,堪認上訴人確實負擔數宗金錢債務。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兩造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民



事答辯二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5日匯款二筆各 194000元,合計388,000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5頁), 此為本件借款交付之本金數額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 以匯款方式交付共388,000元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該 日簽立系爭本票,亦可認定。而被上訴人針對利息,亦稱 兩造間係約定40萬元,利息12,000元,故依前揭判決意旨 之說明,兩造於106年4月5日之消費借貸,既將貸與金額 40萬元中預扣利息12,000元,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 訴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自應以388,000元為本金,故以每月利息12,000 元計算,年息為37%,已逾法定利率20%,另上訴人亦辯稱 利率過高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規定,並無請求權。故以本金388,000元為本金,年 利率20%計算,於106年4月5日至107年4月11日止,本金加 利息共計467,088元。
(三)而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總金額,不足清償兩造間所有 金錢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清償人即上訴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上訴人自106年12月4 日起迄107年4月11日為止,共計13次,以其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680530116279),將若干款項逐 一匯予被上訴人帳戶號碼為『0000057222489840』之金融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對應頁數,均整理如原審 第36頁附件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 ,而上訴人又於106年4月28日至106年10月2日,以臨櫃方 式匯入被上訴人同一帳戶內,共計150,000元乙節,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故上訴人已提出其匯款共計569,048元之證據,堪以 認定。而上訴人既為清償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其本 得指定其所清償之抵充順序,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匯款單加 註前揭文字之匯款係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非為清償等語,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上訴 人此節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總計 569,048元,已超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467 ,088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總計569,048元,已超過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467,088元,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