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經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訴外人蔣 麗純(下稱賣方)欲出售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黎美雪(即上訴 人配偶)於106 年5 月7 日代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 % 即34萬7,500 元為居間報酬,並 經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1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上訴人 與賣方亦於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9 月 22日完成交屋。
二、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員工高詩帆曾於106 年4 月 16日、23日陪同看屋2 次,並於106 年4 月16日交付系爭房 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給上訴人, 嗣又於106 年5 月7 日、21日陪同上訴人及黎美雪看屋2 次 。現況說明書上已勾選系爭房地曾在1 年內修復漏水,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滲漏水情形,並無任何隱瞞。又系爭房 地與23號房屋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係於交屋後始發 生滲漏水情形,斯時被上訴人居間義務早已完成,但高詩帆 仍協助通知賣方之子協助處理,並未置之不理。再者,關於 地價稅之申報,亦已載明於買賣契約第10條,依上訴人之知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理解。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場地協商 諮詢,及由配合之代書協助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完成,被上
訴人亦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委託義務或誠實信用方法,而為利 於賣方之行為,自無民法第571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被上 訴人僅收取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並未超過內 政部所訂6%之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服 務有何顯不相當之處,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 減報酬,亦屬無據。因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爰依 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居間報酬34萬7,500 元。
四、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當天高詩帆早已為上訴人預借店 面後方停車位,係上訴人表示其暫停於店前黃線即可,高詩 帆未指示上訴人在店門口停車。嗣兩造於店內查看資料過程 中,發生機車騎士因反應不及而摔車倒地之事。縱認高詩帆 有指示上訴人停車於店門口前黃線處,該車禍意外亦非被上 訴人所能預料。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損,其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抵銷抗辯,要屬無稽等語。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共用壁漏水情況,且該說明書雖有 勾選最近一年有修復漏水,然漏水原因甚多,亦難保證一次 修復到位。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曾向高詩帆表 示系爭共用壁有水漬、疑似有滲漏水狀況,然而,高詩帆未 明確調查該水漬實際上是否為漏水,即稱該處並非漏水。嗣 於交屋後,系爭共用壁果因滲漏水而出現壁癌。被上訴人違 反其所負居間人之注意義務,使上訴人未將該處滲漏水情況 納入考量而買受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二、又不動產買賣交易與一般買賣之價格差異甚大,細節也更繁 複,被上訴人本應抱持更高的服務標準與熱誠,被上訴人所 稱其有多次帶看房屋並提供現況說明,乃其所應盡之責任。 上訴人在買賣過程中多次聯絡高詩帆未果,致電門市亦未獲 即時回復,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即時協助處理上訴人對系爭房 地之疑問。此外,被上訴人亦未適時告知或協助處理上訴人 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之申報,致上訴人於最後一日才完成申 報,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居間人之義務。故依民法第572 條 規定,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與其所受之報酬,顯不相當, 其報酬應予酌減。
三、再者,居間人應保護委託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乃居間人之 附隨義務。本件高詩帆違規指示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門市門 口黃線上,致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並因此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導致上訴人心理遭受極大壓力與痛苦。縱 使高詩帆未錯誤指示,其亦應向上訴人反應於該處停車有所 不妥,但高詩帆卻未為任何處置,亦屬可歸責。故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3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居間仲介上訴 人向賣方買受系爭房地,黎美雪於106 年5 月7 日代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嗣於106 年5 月21日 ,上訴人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其 應付居間報酬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1%即34萬7,500 元。系爭 房地嗣於106 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6 年 9 月22日交屋完畢。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等 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既已透過被上訴 人居間,於106 年5 月21日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 爭承諾書、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34萬7,500 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571 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惟民法第571 條係規 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查:(一)綜觀證人高詩帆具結證稱:我在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 有陪同看屋2 至3 次,上訴人看過房屋後才簽意願書,在 本案成交前,我總共陪同上訴人看屋4 次;106 年4 月16 日,我有提供現況說明書給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 系爭房地與27號房屋共用壁有疑似漏水、壁癌之情形,我 有請賣方在臺灣的代理人處理,該代理人有找師傅全部整 修過,當初看的漏水點都有處理;我們在做產權調查時, 都有把狀況寫出來,沒有隱匿漏水情形等語(見中簡卷第 83頁正反面、84頁正面),以及被告自陳:在簽訂買賣契 約前最後一次看屋,系爭房地與57號共用壁出現水漬的部 分,高詩帆有請賣方的代理人處理等語(見中簡卷第85頁
正反面)。可知上訴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前,高詩帆曾陪同 看屋數次,且簽約前發現系爭房地與27號房屋共用壁有壁 癌之情況,高詩帆亦有請賣方修繕。佐以賣方於現況說明 書第12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是」(見 中簡卷第61頁正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看過該現況 說明書,僅稱:給我看的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中簡卷第 83頁反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始終未隱匿系爭房地曾 因滲漏水而於1 年內修繕之情形,且在簽訂買賣契約前, 系爭房地與27號房屋共用壁出現滲漏水之壁癌情形,高詩 帆亦已通知賣方修繕,而此情均為上訴人在簽訂買賣契約 前所知悉。
(二)佐以被告陳稱:系爭共用壁當初僅有油漆,並無裝潢阻隔 ,簽訂買賣契約前最後一次看屋時,關於系爭共用壁水漬 部分,當時高詩帆回答這種老房子就是這樣,所以就沒有 處理;交屋前僅發現有隱隱的水漬,交屋後約半個月至1 個月左右,系爭共用壁則逐漸變成大片壁癌,出現滲水、 油漆脫落狀況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正面、76頁正面、第 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高詩帆具結證稱:系爭共用壁在 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我印象中並無壁癌,當時我判斷沒有 水漬、不算漏水,但我有向賣方反應,賣方表示之後若有 任何問題跟他說,他也願意處理,後來在點交前亦未發現 該處有新的問題等語(見中簡卷第85頁正反面),相互吻 合,並有系爭共用壁壁癌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 48、49頁)。由上可見,系爭共用壁未經裝潢阻隔,且在 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該處並無滲漏水、壁癌情形, 而係於交屋後半個月至1 個月(此時已與簽訂買賣契約日 相隔逾4 個月),始因滲漏水而出現壁癌狀況。衡以高詩 帆於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尚另就系爭房地與27號房屋 共用壁之滲漏水狀況通知賣方修繕,其當時倘依經驗判斷 系爭共用壁亦有滲漏水情況,理應無須藉口推託,而會一 併通知賣方進行修繕。參以高詩帆有向賣方反應上訴人認 為系爭共用壁疑似有水漬,賣方亦承諾如發生問題,其願 意處理等語如前,以及系爭共用壁在交屋前並未顯現出滲 漏水狀況,而順利完成交屋。足徵上訴人所謂系爭共用壁 在簽約前有水漬,其情形甚屬輕微,故被上訴人員工高詩 帆依簽約前之房屋現況,依經驗判斷系爭共用壁無滲漏水 ,尚合乎常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居間人之注意義務, 更無所謂隱匿滲漏水而構成違反誠實及信用可言。(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其對於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賣方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賣方 收受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與其可獲得之報酬顯不 相當,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應予酌減報酬等語。然民法第 572 條乃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 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經查:(一)高詩帆在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共陪同上訴人看屋4 次,並提供現況說明書及協助通知賣方修繕系爭房地與27 號房屋共用壁滲漏水情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並提供配合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報稅事宜,此亦經證人高詩帆證述在卷(見中簡卷第84頁 正面)。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 一般居間人應有之服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在買賣過程中,常有疑問未獲被上訴人即時 回覆及處理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證人高詩帆之證述及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高詩 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其對於上訴人所詢 問題亦有加以回覆(見中簡卷第59至60頁、82頁反面、84 頁正反面),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復主 張:被上訴人未適時告知及協助處理自用住宅地價稅之申 報,導致其在最後一日才完成申報,故被上訴人未善盡服 務之責等語。然查,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已約明:房屋 稅、地價稅等費用,買賣雙方約定於交屋日後由上訴人負 擔(見店簡卷第7 頁正面)。且該契約第17條第9 項亦載 明:若有出租營業、「未依稅法規定辦竣戶籍登記」等情 形,相關稅費皆無法適用「自用稅率」之優惠條件(詳附 件相關稅務檢核要領表)等內容,上訴人與賣方並於該條 後方簽名(見店簡卷第9 頁正面)。足認交屋後系爭房地 之地價稅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已告知如未辦 竣戶籍登記,即無法適用自用稅率,並提供稅務檢核要領 表供參。是以,倘若上訴人有仔細閱讀買賣契約內容及附 件,自可知悉申辦自用住宅地價稅所應具備之要件。況被 上訴人已於申報自用住宅地價稅最後一日提醒上訴人須遷 入戶籍,上訴人因而趕忙申辦完畢乙節,乃上訴人所自承 (見中簡卷第43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此部分服 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服務之責,尚無可採。(三)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可獲取之居間報酬乃系爭房 地實際成交價金1%,並未超過內政部所訂之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所定6%之上限。而該約定之 報酬,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價值相較,亦無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之情形。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報 酬,要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負有保護上訴人之 人身或財產利益之附隨義務,故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萬元,並以此為抵 銷抗辯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乃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 其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係因違規停放車輛在被上 訴人店門口前黃線路段,適訴外人李衡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受傷,而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中簡卷第42頁反面、46至47頁)。 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耗費大量時間前往檢警單位接受訊問,致 心理遭受壓力及痛苦乙節,顯非屬前揭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 範疇。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要屬無稽。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黎美雪(見簡上卷 第99至100 頁),以證明其係受高詩帆指示將車輛停在店門 口,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於上訴二審時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居間 義務及誠實信用方法,而受有修復漏水之損害,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詳細金額及明細再具狀陳 報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經查,該主張所涉被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修復漏水之損害乙節,並未 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蓋其於原審僅主張:其因高詩帆不當 而違規停車,致肇事而遭追究刑事責任,故其人格權因此受 侵害而生精神上巨大痛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民法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 辯等語(見中簡卷第76頁正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況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共用壁之壁癌已由賣方處理完 畢,當初是伊透過設計師聯絡賣方之代理人處理等語(見中 簡卷第51頁正面、85頁反面),可見系爭共用壁之壁癌乃由 賣方修繕完畢,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何修復漏水之損 害。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4萬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店簡卷第18頁)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暨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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