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楊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購置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2樓之2(總面積109.47平方公尺;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0.00205)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0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前經鈞院以95年度 禁止字第270、3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 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之法定監護人。今 聲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有資格向國防部購買如主 文所示之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此一購置行為,已獲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最近親屬之多數同意,爰依法聲請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購置上開房屋土地所 有權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 裁定、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關係人楊之龍亦具狀同意上開購買行為,有陳述在 卷可參。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高寶卿 之女兒,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高寶卿購置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高寶卿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