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趙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1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 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 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 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 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 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0月31 日,相對人卻遲至108年9月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權利至107 年10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所主張之票 據權利提出時效抗辯,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 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簽發、 到期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該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 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已否罹於時效,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