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裘雯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江達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 下就表明願意負責賠償,也有請警方到場製作筆錄及測量, 而後接到被上訴人來電,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那麼高費用,希望申請調解,隨後調解 因本人無法到場,請友人到場協調未果。之後收到辯論庭傳 票,因打工無法臨時請假而未到庭,有致電請假,但那個人 不是本案書記官。上訴人待業中無力負擔賠償金,為求公平 合理賠償,請重新審議及再調解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賠償金, 為求公平合理賠償,請重新審議及再調解云云,非就原審判 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