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1號
TCDV,108,家繼訴,8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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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蔡森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蔡淑珠 
      許喻娟 
      許晉維 
      許峻嘉 

      蔡淑妹 
      蔡淑青 
      蔡淑惠 
      蔡春滿 
      蔡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楊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淑珠許喻娟許晉維許峻嘉蔡淑妹蔡淑青蔡淑惠蔡春滿蔡淑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楊猜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 訴狀誤載為108 年1 月31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楊猜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本件除被告許峻嘉(已於105 年10月20日出境,現所在 處所不明)以外之繼承人,於同年5 月8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許峻嘉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渠等之應繼分均分 歸被告蔡淑妹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存款及 金飾部分,渠等之應繼分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為保障被告 許峻嘉之利益,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之建物及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淑妹補償被告許峻嘉77,600元 {計算式:(1,474,200 +388,200 )×1/24=776,000 }



後,分割由被告蔡淑妹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 之存款及金飾部分,由原告補償被告許峻嘉103,311 元{計 算式:(128 +355 +1,300,000 +441,443 +737,530 ) ×1 /24 =103,3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原 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蔡淑珠許喻娟許晉維許峻嘉蔡淑妹蔡淑青蔡淑惠蔡春滿蔡淑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楊猜於108 年1 月30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蔡楊猜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梧棲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87004118104387)存額證明書、梧棲區農會定 期存款(帳號:Z000000000)存額證明書、梧棲區農會C 種 625 號保管箱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且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6 月25日中管字第108180 098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8 年 6 月21日中港營字第10850012961 號函暨所附客戶所有存款 、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被繼承人蔡楊猜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楊猜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蔡楊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原告主張除被告許峻嘉以外之繼承人,於108 年5 月8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許峻 嘉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建物及土 地,渠等之應繼分均分歸被告蔡淑妹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 至7 所示之存款及金飾部分,渠等之應繼分均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建 物及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淑妹補償被告許峻嘉77,600元【計 算式:(1,474,200 +388,200 )×1/24=77,600】後,分 割由被告蔡淑妹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存款 及金飾部分,由原告補償被告許峻嘉103,311 元【計算式: (128 +355 +1,300,000 +441,443 +737,530 )×1/24 =103,3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得,業據其提出108 年5 月8 日協議書、原告及被告蔡淑珠許喻娟許晉維蔡淑妹蔡淑青蔡淑惠蔡春滿、蔡 淑瓊之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酌上述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認為前揭協議內容尚屬允 當,且並不損及被告許峻嘉之利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楊猜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
│ 1 │土地│臺中市梧棲區│81㎡ │全部 │由被告蔡│
│ │ │梧棲段111-3 │1,474,200元 │ │淑妹補償│
│ │ │地號 │ │ │被告許峻│
│ │ │ │ │ │嘉77,600│
│ │ │ │ │ │元【計算│
├──┼──┼──────┼──────┼─────┤式:(1,│
│ 2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388,200元 │全部 │474,200 │
│ │ │中央路2段253│ │ │+388,2 │
│ │ │之3號(即臺 │ │ │00)×1/│
│ │ │中市梧棲區梧│ │ │24=77,6│
│ │ │棲段2443建號│ │ │00】後,│
│ │ │建物、坐落基│ │ │分割由被│
│ │ │地:梧棲段11│ │ │告蔡淑妹
│ │ │1-3地號土地 │ │ │單獨取得│
│ │ │) │ │ │。 │
├──┼──┼──────┼──────┼─────┼────┤
│ 3 │存款│梧棲區農會活│128元 │ │由原告補│
│ │ │期儲蓄存款(│ │ │償被告許│
│ │ │帳號:870041│ │ │峻嘉103,│
│ │ │18104387) │ │ │311元【 │
├──┼──┼──────┼──────┼─────┤計算式:│
│ 4 │存款│台灣銀行台中│355元 │ │(128+3│
│ │ │港分行活期儲│ │ │55+1,30│
│ │ │蓄存款(帳號│ │ │0,000+4│
│ │ │:0570040973│ │ │41,443+│
│ │ │08) │ │ │737,530 │
├──┼──┼──────┼──────┼─────┤)×1/24│
│ 5 │存款│梧棲區農會定│1,300,000元 │ │=103,31│




│ │ │期存款 │ │ │1,小數 │
├──┼──┼──────┼──────┼─────┤點以下四│
│ 6 │存款│梧棲大庄郵局│441,443元 │ │捨五入】│
│ │ │活期儲蓄存款│ │ │後,分割│
│ │ │(帳號:0141│ │ │由原告單│
│ │ │5150051622)│ │ │獨取得。│
├──┼──┼──────┼──────┼─────┤ │
│ 7 │其他│梧棲區農會C │737,530元 │ │ │
│ │ │種625號保管 │ │ │ │
│ │ │箱(金飾一批│ │ │ │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蔡森林 │1/8 │
├──┼───────┼─────┤
│ 2 │被告蔡淑珠 │1/8 │
├──┼───────┼─────┤
│ 3 │被告許喻娟 │1/24 │
├──┼───────┼─────┤
│ 4 │被告許晉維 │1/24 │
├──┼───────┼─────┤
│ 5 │被告許峻嘉 │1/24 │
├──┼───────┼─────┤
│ 6 │被告蔡淑妹 │1/8 │
├──┼───────┼─────┤
│ 7 │被告蔡淑青 │1/8 │
├──┼───────┼─────┤
│ 8 │被告蔡淑惠 │1/8 │
├──┼───────┼─────┤
│ 9 │被告蔡春滿 │1/8 │
├──┼───────┼─────┤
│  │被告蔡淑瓊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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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