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胡禪
法定代理人 王國文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844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所 得資料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 ,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844 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