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679號
原 告 姜寓甯(黃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安弘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國文 譯文。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 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 ,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 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 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 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 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
(一)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確實載明具體 、特定而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兩造具體婚姻之情形及 證據)),於法不合。
(二)被告為泰國人,年籍及現所在均不明,是為訴訟之進行,原 告自應提出被告年籍,現所在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提 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 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