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品霏
被 告 楊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於5年前為暴力行為, 被趕出原告娘家,兩造乃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 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 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 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 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 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 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 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 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兩造業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並 辦畢戶籍登記,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件兩造既已 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 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