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26號
TCDV,108,婚,426,2019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楊玉楨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魏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兩造於民國75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兩造於97年間搬至原告購置之目前住所居住後,被告開始 從事古董生意經營工作,生活作息與原告及二名子女大不相 同,溝通互動日益減少,彼此關係疏離,107年1月間起,被 告經常不在家中居住生活,逕自出門數日才返家,又不告知 原告或其他家人其去處或行蹤,原告更自107年7月間起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後即有自稱債權人之不知名人士多次 前來原告住處大聲咆哮,並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令不明所以 之原告深感恐懼,108年5月16日清晨,多名警察人員至原告 住處,且口氣嚴厲質問原告關於被告之去處,縱原告告知被 告自107年7月間即不曾返家、家人亦無法聯繫之情,警員仍 以質疑且不友善態度對待原告,更不定時前來原告住處查問 ,引來鄰居耳語不斷,令原告精神倍感壓力與痛苦,因被告 無故離家、斷絕聯繫,顯已惡意遺棄原告,並破壞夫妻間之 信賴與感情,且被告債務糾紛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其影響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更令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107年間即無故離家,期 間均未有聯繫,迄今行方不明,且被告之債務糾紛及刑案偵 查情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魏峯 諭到庭證述略以:「我是跟原告同住,家裡現在只有媽媽跟 我住,哥哥去臺北住。爸爸從去年六、七月的時候就完全沒 有回家,也沒有任何消息,我們完全不知道他去那裡。爸爸 去年開始就常常不在家,我們也不知道他去那裡。到六、七 月之後就完全沒回來。這期間我有遇到債主來家裡討債,我 不在家時,媽媽說警察有來家裡說要找爸爸。爺爺奶奶家我 們也都沒有往來。我對爸爸的朋友也不清楚,所以我也沒有 找他朋友....我印象中爸爸之前不會常常出國」等語(參本 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據,可認原 告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107年離家且已出境,至今均無入境 紀錄,目前行方不明,期間均未與原告、子女聯繫,並未聞 問原告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