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77號
TCDV,108,婚,277,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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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曾順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被   告 陳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6年3月9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 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 在案。然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本院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 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 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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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