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510號
TCDV,108,司聲,151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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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相 對 人 陳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爾專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爾專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1000分之998,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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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99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54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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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6,498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308元│聲請人於108年1月24│
│ │ │日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54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 4│
│ │ │日繳納 │
├────────┴───────┴─────────┤
│計算式: │
│(10,999+654X2+16,498+1,308)X998/1000=30,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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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