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81號
TCDV,108,司聲,148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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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相 對 人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居賦 
相 對 人 陸應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標的均已 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 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假扣押標的均調卷執行完畢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8年9月9 日中院麟非捌108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10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245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185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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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