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61號
TCDV,108,司聲,1461,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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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林正宗 

相 對 人 江森煇即江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8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9號之裁判 費收據,核非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退還裁判費 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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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