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51號
TCDV,108,司聲,145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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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綺 
相 對 人 鍾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存字第 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8月2日中院麟非參108年度司聲字第806號函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10月1日新北院德文字第1080001608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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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