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09號
TCDV,108,司聲,130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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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張秀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張育珊  
      蒲麗寬  
      張金瑞  

      郭功楷  
      陳郭素萍 


      余芊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功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郭素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芊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蒲麗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 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七所示 比例負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7日以中院麟民溫103訴2448字第1040108957號函發文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系爭 土地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5,02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 152、183);另於105年3月22日以中院麟民溫103訴2448字 第1050032309號函發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 土地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80,000元(參第一 審卷一,頁239、240、250),均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 。上開地政規費、鑑定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 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參第二 審卷一,頁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 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106年10月24日以 106中分道民慎決106上126字第13801號函發文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8,950元(參第 二審卷二,頁56、82),亦有相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 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列 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9,170元(計算式:5025+80000 +15195+8950=109170)。又上開費用均係針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所支出,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予以核算。
㈢相對人張育珊於本案訴訟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參 第一審卷一,頁9反面)、地政規費41,250元(參第一審卷



一,頁152、183),於第二審程序中亦繳納地政規費9,750 元(參第二審卷二,頁56、82),前開費用乃屬進行本案訴 訟程序所必要,聲請人亦應就本案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內予以負擔張育珊前開支出費用。又相對人張育珊應負擔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1,086元(計算式:109170×2/201= 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 出費用。另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審 判決亦未將臺中市政府列入系爭土地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 ,即無庸擔負系爭土地之費用支出。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 育珊、臺中市政府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相對人郭功楷陳郭素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均確定為6,065元(計算式:109170×1/18=6065);相對 人余芊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0元(計算 式:109170×1/9=12130);相對人蒲麗寬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847元(計算式:109170×66/201=35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金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1,912元(計算式:109170×926/2412=41 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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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