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00號
TCDV,108,司聲,130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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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第三審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 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 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26號(下稱100建上26)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 院。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下稱106建上 更㈠27)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 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43,883 元(即土方價值165,143,883元、懲罰性違約金41,700,000 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14,745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就違約金 部分一部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就敗訴部分(即土方價 值165,143,883元、違約金16,680,000元,合計181,823,883 元本息)原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金額為130,080,000元本 息(參臺中高分院100建上26卷三,頁2),復於更審程序中 再變更上訴聲明,減縮上訴金額為113,400,000元本息(即 僅就土方價值部分聲明不服,參臺中高分院106建上更㈠27 卷,頁77、80),則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範圍其中68,423,8 83元(計算式:181823883-113400000=68423883)因未上 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聲請人敗訴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567,23 7元(計算式:1714745元×68423883/206843883=5672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先預納裁判費2,283,136元( 參臺中高分院100建上26卷一,頁4反面),然此係因其就第 一審敗訴即請求181,823,883元本息遭駁回之全部提起上訴 ,而以該利益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所致,惟聲請人業已減縮上 訴聲明如上述,減縮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 擔。是依聲請人所減縮後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其第二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92,770元,逾此範圍之第二審裁判費 應歸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議,曾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 進行鑑定,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800,000元(參第一審卷 五,頁8、14),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 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又相對人 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264 元,以及第三審裁判費994,272元、772,926元,亦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暨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均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至相對人另主張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部分,因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依上 意旨,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1,341,11 3元【計算式:(800000+348264+994272+772926)元× 46/100=134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637元【計算式:(1714745 -567237+1492770)元×54/100=1425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5750-1341113=8463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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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