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宇杰
人
相 對 人 楊福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加計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107年8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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