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梅桂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梅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6,948,485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
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
所示,本件11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
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8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
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惟本院更生方案之書面表決通知係
於108年8月23日送達前開債權人,本院並限期應於文到10日
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故其已逾期確答,依法即視為同意
)。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8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5,745,8
97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2.6%,亦已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8,45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年終獎金
12,500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