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映珊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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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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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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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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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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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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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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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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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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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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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映珊(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
8年9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
示,本件8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於期
間內表示同意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
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
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
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自108年3月起任職於秀泰廣場(股)公司,實領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此外,該公司有發放年終
獎金,以底薪一個月計算,有本院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薪資轉帳存摺、薪資支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秀泰廣
場(股)公司於108年5月7日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現在外租屋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約15,200 元,有本院108年4月23日訊問筆
錄、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債務人提出
之生活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
摺等在卷足憑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
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
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全部之年終獎金,願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400元、共6年72 期
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年終獎金扣除其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八成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5,166 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200元)
,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下市之力晶
(股)公司股票1,072股及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1997
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
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
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汽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公司於108年5月16日之函文、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於108年3月14 日函文、南山人
壽保險(股)公司於108年4月2 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及郵局
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532,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
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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