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21號
PCDM,88,重訴,21,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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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韓名銅律師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
),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無線電對講機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與癸○○合夥投資作贓車買賣(俗稱借屍還魂)生意,而與癸○○間有 不詳數額之金錢糾葛,丁○○竟萌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間先找其友人丙○○召集人手、車輛,並由丙○○出面邀同甲○○甲○○再邀 同庚○○參與,四人乃相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二七0巷二十四號三樓丙○○住處見面商議,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取財犯意聯絡,謀議以癸○○負欠丁○○債務為藉口,強押癸○ ○並索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成後四人平分贓款(即一人二十五萬元) 。丁○○庚○○丙○○甲○○四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先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二七0巷二十四號三樓丙○○住處集合會面,同日晚上十一時 十五分許,由庚○○駕駛其兄游正森所有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丙○○甲○○前往癸○○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三十三號 二樓住處,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癸○○住處附近台北縣蘆洲市○○街 三十七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丁○○即下車至該「全家便利商店」買冰,並 以行動電話與癸○○聯絡表示欲至其住處泡茶聊天,癸○○則以時間太晚不方便 為由相約在該「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癸○○到達後,丁○○先拉癸○○上庚○ ○所駕駛之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小客車,癸○○拒絕,丙○○甲○○與丁 ○○三人即合力將癸○○推入車內,喝令癸○○以手抱頭坐在後座中間,丙○○甲○○分別坐在癸○○之左、右側,丁○○坐於右前座,庚○○駕車在蘆洲市 區繞行,甲○○庚○○所有置於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具(癸○○不知何物, 誤以為係手槍,未扣案)抵在癸○○右側腰間,坐在右前座之丁○○則以凶惡之 口吻向癸○○恫稱:「我很不爽,拿出一百萬元來!」等語,癸○○表示沒錢, 甲○○繼之恐嚇稱:「如果不交出錢來,就把你載至山上幹掉!」等語,癸○○



仍表示無力付款,庚○○即將車輛停靠在附近路邊,由丁○○甲○○丙○○ 三人在車內共同出手毆打癸○○(未成傷,未據告訴),至使癸○○不能抗拒, 表示願交出其所有之豐田牌牌照CY-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癸○ ○之妻馮木蘭)供渠等典當,丁○○旋即在車上撥打電話後命癸○○通知交代其 不知情之員工辛○○將該牌照CY-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丁○○, 渠等復開車返回癸○○住處樓下,由丁○○下車按電鈴,辛○○即自樓上將該車 鑰匙丟下,丁○○取得鑰匙後,將停放癸○○住處樓下之牌照CY-0三六五號 自小客車開至庚○○駕駛之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小客車旁,再將車交由丙○ ○駕駛,癸○○續由丁○○甲○○庚○○押在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 客車內,於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二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十七號一樓之「永全當鋪」,由丙○○與癸○○二人下車進入「永全當 鋪」,向老闆己○○表示欲典當該牌照CY-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惟因登記 為癸○○之妻馮木蘭所有,遭當鋪老闆己○○以證件不齊全為由拒絕,丁○○庚○○甲○○丙○○四人商議決定先返回癸○○住處取得馮木蘭之身分證後 再行典當,渠等返回癸○○住處樓下,由丙○○甲○○二人將癸○○押上樓, 丁○○庚○○則駕駛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加油站加油,癸 ○○抵達其住處二樓,開啟二道鐵門後,趁丙○○甲○○不注意之際,即迅速 進入屋內將外面鐵門關上,並高喊趕快報警,丙○○甲○○二人見事蹟敗露, 無法得逞,始迅速離開現場,丙○○並以電話通知丁○○稱:出事了,對方報警 等語,庚○○丁○○亦離開現場。嗣先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 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三0巷十五號前查獲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0巷口查獲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前查獲庚○○丁○○則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為警拘提到案。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丙○○甲○○丁○○三人合力將癸○○推入由被告庚○○所駕駛之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 用小客車內,喝令癸○○以手抱頭坐在後座中間,丙○○甲○○分別坐在癸○ ○之左、右側,丁○○坐於右前座,甲○○庚○○所有置於車上之無線電對講 機一具(癸○○不知係何物,未扣案)抵在癸○○右側腰間,丁○○以凶惡口吻 恫稱:「我很不爽,拿出一百萬元來!」等語,癸○○表示沒錢,甲○○繼之嚇 稱:「如果不交出錢來,就把你載至山上幹掉!」等語,癸○○仍表示無力付款 ,庚○○即將車輛停靠在附近路邊,由丁○○甲○○丙○○三人在車內共同 出手毆打癸○○,癸○○乃表示願交出其所有之豐田牌牌照CY-0三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癸○○之妻馮木蘭)供被告等典當,丁○○旋即在車上撥 打電話後命癸○○通知交代其不知情之員工辛○○將該牌照CY-0三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丁○○,渠等復開車返回癸○○住處樓下,由丁○○下車按 電鈴,辛○○即自樓上將該車鑰匙丟下,丁○○取得鑰匙後,將停放癸○○住處 樓下之牌照CY-0三六五號自小客車開至庚○○駕駛之牌照AF-四二四六號



自小客車旁,再將車交由丙○○駕駛,癸○○續由丁○○甲○○庚○○押在 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於翌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 ,二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七號一樓之「永全當鋪」,由丙○○與 癸○○二人下車進入「永全當鋪」,癸○○提出牌照CY-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向老闆己○○表示欲典當該牌照CY-0三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惟因牌照CY-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癸○○之妻馮木蘭 ,遭當鋪老闆己○○以證件不齊全為由拒絕,丁○○庚○○甲○○丙○○ 四人商議決定先返回癸○○住處取得馮木蘭之身分證後再行典當,渠等返回癸○ ○住處樓下後,由丙○○甲○○二人將癸○○押上樓,丁○○庚○○則駕駛 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加油站加油,癸○○抵達其住處二樓, 開啟二道鐵門後,趁丙○○甲○○不注意之際,即迅速進入屋內將外面鐵門關 上,並高喊趕快報警,丙○○甲○○二人見事蹟敗露,無法得逞,即迅速離開 現場,丙○○並以電話通知丁○○稱:出事了,對方報警等語,庚○○丁○○ 亦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與被害人癸○○合作贓車買賣(俗稱借屍還魂 )生意,投資共計十一萬七千元,後來沒有一起做,伊向癸○○索取投資金額, 但癸○○借故推拖,因此懷恨在心,邀同丙○○甲○○庚○○等人,將癸○ ○押出來開口索取一百萬元,係伊投資金額加上投資贓車之利潤云云;被告丙○ ○、甲○○庚○○均辯稱:丁○○說有一個人欠錢,要伊等過去幫忙索取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等四人前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癸○○於警偵 訊及乙○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告等嗣欲典當該牌照CY-0三六五 號自小客車,因證件不符遭拒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永全當鋪」老闆己○○於 警訊及乙○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甚詳(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 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就被告甲○○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 ,製有通信監察譯文表九紙及錄音帶一捲在卷足憑。(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癸○○欠我六千元,迄今未還」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其於偵訊、乙○調查時供稱:壬○○(癸○○員工) 欠我六千元,壬○○叫我去向癸○○拿,癸○○有答應還我六千元等語(分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乙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與 被害人癸○○合作贓車買賣(俗稱借屍還魂)生意,投資共計十一萬七千元, 後來沒有一起做等語(見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見被告丁 ○○所稱被害人欠伊金錢之原因、數額,互核先後不一,被害人癸○○則堅詞 否認與被告丁○○間有何金錢糾葛,並稱:伊與被告丁○○只見過二次面,丁 ○○曾來公司找過壬○○二次,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丁○○來我台北 縣蘆洲市○○街住處找壬○○,伊說壬○○已離職,二人即說了一下話等語(



見乙○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查,㈠、證人戊○○於乙○證稱 :「只見過癸○○二次,第一次在丁○○的九芎街家之樓下,我去找他(丁○ ○)爸爸不在,癸○○剛好過來和我一起按張家之電鈴,他(癸○○)開白色 車,我先按,他來時只說『不在喔,約我來又不在,幹你娘』,隨便說說,第 二次事隔一個禮拜,五月中旬,又在丁○○的家裡碰到他,我去時丁○○及他 爸爸及癸○○在那裡泡茶,我問丁○○做什麼,丁○○說他與癸○○做中古車 買賣,我還與癸○○交談說那天我們還一起來找丁○○,他(癸○○)還交我 一張名片,並說做全省大理石生意,::當天我在桌上有看到有用一包牛皮紙 包著,他二人(丁○○、癸○○)臨走時,丁○○對癸○○說這錢順便一起帶 走,癸○○並對我說他有一個兒子在蘆洲分局當警員。」等語(見乙○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癸○○當時交付之名片一張可參(影本 附卷),經質之被害人癸○○亦承認該張名片確為其所有(見同日筆錄),已 見被害人癸○○前述所稱:因被告丁○○來找其員工壬○○,只見過二、三次 面,並無金錢糾葛及合作贓車生意乙節,尚有可疑。㈡、乙○為期慎重,將被 告丁○○與被害人癸○○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一、癸○○稱(一)其未與丁○○合夥從事 贓車買賣;(二)其與丁○○無金錢往來;(三)丁○○未曾交付其系爭之金 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二、丁○○稱:(一)其與癸○○合 夥從事贓車買賣;(二)其與癸○○有金錢往來;(三)其曾交付系爭之金錢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二二七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由是觀之,益徵被 告丁○○與被害人癸○○二人,確有合夥投資做贓車生意,被害人癸○○負欠 被告丁○○數額不詳(但最多不超過被告丁○○所稱之十一萬七千元)之金錢 債務甚明。
(三)㈠、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在車內計劃,叫丙 ○○找他朋友甲○○庚○○過來,:::拿到一百萬元由四人平分。」等 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㈡、被告丙○○於乙○供稱:「他(丁○○)說有一個謝仔欠他錢,去跟他討 了好多次,均討不到錢,謝仔家境不錯,想跟他勒贖一百萬元,然後他找我 去,並叫我召集人手及作案車輛,我說好,我後來才去找庚○○甲○○, :::我先跟甲○○說這件事,甲○○說好他說他再去找人,是我叫他找人 的,他再去找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時丁○○也在我家,甲 ○○、庚○○來我家,一起討論對癸○○做案之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你是否又電話與甲○○討論做案的方法?)是,當時丁○○在我旁邊,是 甲○○用他的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當時我人在家,(你電話中是否說 有三條路可採取行動?)是,有決定用車子押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你與甲○○以及庚○○都分別用電話來討論做案之方式?)是,::(你知 道癸○○欠丁○○多少錢?)不知道,但我知道不可能一百萬元,::(甲 ○○、庚○○事先已知道用車強押癸○○人,並強取他一百萬元?)是,( 丁○○有無對你說拿到錢如何分?)有,丁○○在與我們其他三人討論時有



說拿到一百萬元後,四人平分,每人分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之前你們四人有見過一次聚會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是,是 在我家見面的,::」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甲○○於乙○供稱:「(是否叫他〔癸○○〕交出一百萬元?)是, (何人叫你這樣做的?)是丙○○向我說的,他(丙○○)當時(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幾日)說要報我賺一筆錢,穩賺的,他有說有人欠他錢,可藉機敲 詐一筆,丙○○叫我找人及車子,(你知道去向癸○○要這筆錢是不應該拿 到的錢嗎?)是,我知道,::我先找庚○○,他答應,後來我又打電話給 (朱弟)但他沒答應,::我當時報他(庚○○)一起至蘆洲賺一筆錢,: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你們四人有見面?)有,::(在他〔丙○ ○〕家有無談什麼?)丁○○有提到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要錢,我是那 天才認識丁○○,:::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電話中是〔與丙 ○○〕講本案作案方法沒有錯,::(癸○○真的有欠丁○○的錢嗎?)我 不知道,(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丙○○事先有跟我說可以用車把 他押走,(丁○○事先有無說錢拿到後要如何分配?)丁○○有無向丙○○ 說我不清楚,但我沒聽丁○○說這件事,:::(推上車後又發生何事?) 我接著叫癸○○以雙手報頭,頭朝下,我再用庚○○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抵 住癸○○的右側腰際,因癸○○不知是什麼東西,我是用來嚇他的,接著丁 ○○對癸○○說『我很不爽拿出一百萬元來』,癸○○說他沒有錢,我就對 癸○○說『如果不交出錢來,叫把你載至山上幹掉』,都是用台語說,癸○ ○還是說他沒錢,接著我和丙○○丁○○就打癸○○,用手打他,::」 等語(見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㈣、被告庚○○於乙○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是否與丁○○等人去綁架 癸○○要他交出一百萬元?)是,有這回事,甲○○向我說的(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幾日),是甲○○打我行動電話給我,::當天(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晚上你是否開車至新店市甲○○家載甲○○至新莊市○○路的丙○ ○家?)是,::(到丙○○家之前,甲○○已對你說要去蘆洲賺一筆錢的 事?)是,他還說有人欠丁○○錢,(欠多少?)沒講,(為何欠錢?)沒 講,(癸○○真的有欠丁○○的錢嗎?)我不知道,::(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先在那(丙○○家)喝酒,晚一點我與甲○○丙○○下樓要離開時, 遇到丁○○過來,丁○○就叫我載他過去蘆洲一下,(我)知道要去要錢, (丁○○當時有說要多少錢嗎?)沒有,::(推上車後又發生何事?)丙 ○○、甲○○分別坐在癸○○的左右邊,甲○○叫癸○○以雙手報頭,頭朝 下,甲○○再用我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抵住癸○○的右側腰際,用來嚇他, 接著丁○○對癸○○說『我很不爽,拿出一百萬元來』,癸○○說他沒有錢 ,甲○○又對癸○○說『如果不交出錢來,叫把你載至山上幹掉』,是用台 語說,癸○○仍說他沒錢,接著丁○○丙○○甲○○就出手打癸○○, ,::當時是停在癸○○家附近的巷道,打完之後,丁○○再叫我開車」等 語(見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㈤、綜上情事觀之,本案係被告丁○○先找到被告丙○○,由被告丙○○再邀



同被告甲○○找人、找車參與押人犯案,被告甲○○再找到被告庚○○參加 ,被告等四人事先即講好要向被害人癸○○要求交出一百萬元,拿到一百萬 元後,四人平分,每人分二十五萬元,另參酌被告丙○○雖供稱:伊不知道 癸○○究竟欠被告丁○○多少錢,但確知道不可能欠到一百萬元云云,及被 告甲○○供稱:被告丙○○向伊報一條賺錢機會,穩賺的,有人欠他錢,可 藉機敲詐一筆等語,及被告庚○○供稱:被告甲○○向找伊時聲稱要去蘆洲 賺一筆錢等情,即便被害人癸○○確有負欠被告丁○○所稱之上開十一萬七 千元債務,然相較之被告要求被害人癸○○交出一百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 ,足見被告等僅係以被害人癸○○負欠丁○○債務為藉口,被告等四人均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再者,被告丙○○甲○○丁○○三人合力將癸○○強押推入由被告庚 ○○所駕駛之牌照AF-四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甲○○喝令癸○○ 以手抱頭朝下坐在後座中間,丙○○甲○○分別坐在癸○○之左、右側, 被告丁○○坐於右前座,甲○○庚○○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抵在癸○○右 側腰間,在癸○○並不知究係何物品之情況下,丁○○復以凶惡口吻喝令被 害人癸○○交出一百萬元來,癸○○表示沒錢,被告甲○○繼之恐嚇稱:「 如果不交出錢來,就把你載至山上幹掉!」等語,癸○○仍表示無力付款, 被告庚○○即將車輛停靠在附近路邊,由被告丁○○甲○○丙○○三人 共同出手毆打癸○○,被害人癸○○乃表示願意交出其所有之牌照CY-0 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等典當等情,以如前述,則被害人癸○○遭被告 等強押上車,在車上狹小空間內,遭被告甲○○以不詳器物抵住腰間,復加 以上開恫嚇言語、繼之並遭被告丁○○甲○○丙○○三人出手毆打之強 暴、脅迫情況下,客觀上顯然已足使被害人癸○○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 甚明。被告等四人對前揭犯行之實施相互配合,其等顯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庚○○丙○○甲○○上開所辯,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庚○○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其等對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已著手於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 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庚○○丙○○甲○○四人強盜財物未遂行為,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惟查:(一)被告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癸○○欠被告丁○○款項為藉詞,而強押被害人 癸○○上車,喝令被害人癸○○交出一百萬元,復加以毆打、恫嚇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害人始同意欲將其前 開車輛公典當,且典當該車時因車籍料不全(登記車主為馮木蘭)遭拒後,復押 同被害人返家欲拿取馮木蘭身分證,在前去典當,並非由他人前來贖回,被告等 強押被害人癸○○之目的,係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非出於勒贖之目的甚明(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甲○○丙○○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二秒至十五十二十九分四十三秒)在 電話聯絡中討論本件作案方式有三:①看準哪一天,我們算準了直接衝進他家控 制裡面的人,看裡面有多少錢,有多少拿多少。②看哪一天,把他騙出來,看我 們要拿多少,但是我們要稍微跟對方接觸,這樣才會知道他家裡卡一天會有錢進 來,他有固定的一天會把錢全部拿回家,大約有二百萬元以上會拿回家。③不管 拿到多少,用「車」把他押出來。有前述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參。足見 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告等四人就具體作案細節,尚未敲定,究不得僅以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以電話與被告甲○○通話時係 稱:「我這邊已經講好了,現在看到人就要綁了,就看晚上了,綁到就帶走,拿 到錢後就把他踢下車或載到山上。」等語(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或被告等 四人於警偵訊或乙○調查時係用「擄人勒贖」、「勒贖一百萬元」、「綁架」等 之用語,即遽認被告等四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從而,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係犯 強盜罪。(二)再者,乙○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 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 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 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 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 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 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 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 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 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 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 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 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 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 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 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 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 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 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 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 。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 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 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



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 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 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 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四 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亦有未洽。此部分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年輕力壯,以討債為藉詞,於深夜駕車共同強押被害人強盜 財物之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未扣案之無線 電對講機一具,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被告等四人共犯本案強盜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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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