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瑀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張貼猥褻之照片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基於散 布…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 片之犯意」;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記載之「散布…照片 」更正為「供人觀覽猥褻照片」。⑵訊據被告雖大致坦承犯 行,然辯稱:伊只是想衝一些點閱率,只要5 個到10個以上 就可以,想說伊下子就要撤圖片,沒想到伊忘記了沒有撤下 圖片,伊不知道會觸法,伊看到別人這樣做,才想說沒關係 云云。然據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為衝高點閱率而為上開行 為,其上開辯詞顯然僅係說明其犯罪之動機,而其將裸露生 殖器之照片上傳至網路上,並供他人得以點閱觀賞以換取其 點閱率,其有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甚明 ,況其將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上傳,使不特定之公眾處於隨時 得觀覽之狀態時,該行為即已既遂,其照片放置時間之久暫 ,並不影響該行為之既遂與否。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公司」後補充「105 年10月14日」。
三、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 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 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 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 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 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散布」猥褻 影像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在網路刊登猥褻照片對善 良風俗之影響、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尚 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因本件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 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 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 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後,自行 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 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9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91室之居所內,為增加其申辦之MyH oboy同志論壇帳號點閱率,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 電腦連接網路後,以其申設之帳號CH01019登入UT home網際 空間男同志論壇,在該論壇之網頁上刊登標題為「高中生的 屌」,內容為「回復就給大家看看我的囉~順便麻煩大家幫 我激活一下連結好嗎?http://www .myhotboy .com/?from uid=00 00000」等文字,而於該網頁上留言回復即得以閱覽 乙○○上開刊登文章內隱藏之裸露生殖器照片,以此方式散 布猥褻照片。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函、Yahoo奇摩 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本資料均影本各1份、被告刊登前揭文章 網頁及會員資料截圖共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之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 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顯見立法之目的在將涉入色情 交易之兒童少年視為被害人,而予以統一保護處遇;且該條 例之原草案名稱係雛妓防治條例,是依上開立法之目的及過 程為觀,該條例第27條之規定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 人」,顯然犯罪之行為主體係未滿18歲之人以外之人,而未 滿18歲之人則均係被動地遭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準此,未 滿18歲之人若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交予他人,即非在 該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範圍內,縱使係遭他人強制始交付其 自行拍攝之猥褻行為物品亦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 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猥褻照片係被告未滿18歲 時所自行拍攝,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前揭說明,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既未處罰未滿18歲之人自行 拍攝猥褻物品之行為,進而散布該自行拍攝猥褻物品之行為 ,自亦無該當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要 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違 ,當難以該罪責相繩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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