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95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智翔於民國104年4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5123-0888-5301-756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2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34,60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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