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407號
PCDM,88,自,407,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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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 訴 人 佳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投資昱億實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由被告甲○○出面請求自訴人佳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五○八號之工廠出貨金屬建材,材料送到台北縣蘆洲市給丙○○負責加 工成品,計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共積欠材料貨款新台幣一百二十 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僅支付頭期款三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尚欠九十 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推三阻四不來解決。因認被告丙○ ○、甲○○所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二、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佳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請 款單影本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貨是我收的,貨款也是我付清的,後來丙○○私下叫貨,我都不 知道,和我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私下叫貨,我不認識乙○○,我 也沒有公司,如果我要私下叫貨,就不需要和甲○○合作,貨是師傅簽收。當初 我資金不足,也沒有牌照,所以我和甲○○合作,我沒有發票,必須要有公司牌 子,之後我再叫的貨,我也是一部分交到甲○○手上,因為帳目不清,所以有糾 紛,現已達成和解,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四、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訂貨之情節觀之,本件亦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之糾 爭,被告於訂貨時,尚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訂貨而陷於 錯誤,自未可與詐欺罪混為一談。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 自訴人款項,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稽,自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請求撤回詐欽之告 訴,表示不欲追究,是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蓄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欠缺詐欺罪



之「施用詐術」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因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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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