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固漏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然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及住所,已 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該漏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 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