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191號
PCDM,88,簡上,191,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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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六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伊所請領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 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七十六 張,前經其於八十六年底左右借予其友張晃銘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並同意張晃銘 以其名義開設汎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遺失,竟因張晃銘未依約償還借款 ,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申請掛失止 付,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而以書面未指 定犯人,向上開警察局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晃銘於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偵訊時供述伊 經被告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開設汎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使用甲○ ○之前開支票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張秀禎徐宗濱魏澂吳濟時等人於警訊時 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彼等提示支票(支票號碼三九九五七、六0七八六、六0七 八0、六0七七九、六0七八三、三七五六九號)均遭退票之情節相符,且有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明知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借供張晃銘使用,竟仍在其親書之遺失票據 申報書上載明:請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局究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 事,應負刑法誣告罪之法律責任等語,其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以單一申報票據遺失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僅 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附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六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原審誤載係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所調閱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字第 五二0號執行卷宗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偵 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申報票號三九九五七號之支票遺失部分提起公訴 ,惟其餘七十五張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同一時地,除申報 票號三九九五七號之支票遺失外,亦基於單一未指定犯人誣故之犯意,另申報如 附表所示七十五張之支票遺失,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九六八、四一一九、六三三一、二四八七二號卷可按,其同時申報多數票據遺失 ,雖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惟原審就後一部分 ,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申報支票遺 失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帳 號│ 支 票 號 碼 │數 量│備 註│
├──────────┼───────────────┼───┼───┤
│00000000 │四九一二九、四九一三九、六0七│二十四│ │
│ │七八~六0七八一、六0七八三~│張 │ │
│ │六0八00 │ │ │
├──────────┼───────────────┼───┼───┤
│00000000 │三七五五四~三七五五六、三七五│五十二│ │




│ │六九、三七五九二、三七五九五、│張 │ │
│ │三七五九六、三七五九八、三七六│ │ │
│ │00、三二0四一、三九九五七、│ │ │
│ │三九九五九、三九九六一~四00│ │ │
│ │00 │ │ │
└──────────┴───────────────┴───┴───┘
合計共七十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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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