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728號
PCDM,88,易,4728,200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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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四月,並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 取甲○○所有車號為QRF─一二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自己所有牌照R TH─○六七(起訴書誤載為RIH)號車牌一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以 逃避警察臨檢。嗣乙○○將上開贓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國瑋(所涉贓物罪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 機車所用之錀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足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林源哲有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被告屢 犯不改(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 ,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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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