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巷十五弄七 號六樓,以其夫甲○○之名義為會首,召集丙○等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詳如附表所載),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共計三十七會(不包括會 首在內),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型 之計標息方式,會員於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參與投標,依所填利息最高者得 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得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會員仍繳付全部會款金 額之方式開標,若會員不能親自前往投標,可委由實際之會首乙○○○代為投標 ,並約定於每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遇三、六、 九月份則於當月十日加標一次。嗣乙○○○因玩六合彩,賭輸大筆金錢,且因所 經營之大同棉被行生意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上開互助會開標期間內,連續九次, 分別以二千餘元至三千餘元不等之標息,偽以會員林敬一、林耀乾、林愛謹、丙 ○、丁○○等人名義參與投標(乙○○○僅於標單上填寫標金之數額而未書寫會 員林敬一等人之姓名),於各次開標後向活會會員謊稱分別由上開會員以前揭標 息得標,致各次開標時之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已扣除乙 ○○○所告知之標息)與乙○○○;總計乙○○○以林敬一、林耀乾、林愛謹名 義各冒標一會,以丙○名義冒標四會,以丁○○名義冒標二會,所詐得之會款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布倒會,丙○等會員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丁○○、劉美惠、黃秀梅、彭邱美榮、蔡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被告甲○○亦陳明:伊事後得知乙○○○確有冒標伊二哥林耀乾、三哥林敬一 、妹妹林愛謹等人的互助會,林耀乾等人非常生氣等語,並有上開互會單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對於冒標上開九會之確實時間及冒標之金額 暨各次得標情形,均答稱不復記憶,亦不陳明其他會員之詳細姓名及地址以供 本院傳喚調查,而告訴人丙○、證人丁○○、劉美惠、黃秀梅、彭邱美榮、蔡
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互助會第一次開標係由黃月雪以二千七百元得 標外,伊等對於各次得標情形均未記錄,亦無記憶等語,故本院無從究明被告 乙○○○冒標九次之詳細時間、標金及詐得之金額,附此敘明。然本件被告乙 ○○○有前揭冒標九次會款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每次冒標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使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次活會會員權益,應依想像競合合犯之例,從其一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先後九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又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實際運作處理,而以甲○○為會首, 於上開時地召集丙○等人參加前揭互助會,嗣連續九次以前揭方法詐得上述會 款,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互助會之召集、開 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均係由乙○○○處理,伊另有工作,實不知乙○○○有 冒標會款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雖以被告甲○○之名義為會首 而召集上開互助會,惟互助會實際上之運作均由乙○○○自行負責,各會員均 係乙○○○自行召集而來,亦由乙○○○親自主持開標,被告甲○○事先不知 乙○○○有冒標會款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劉美惠、蔡秀霞、彭邱美榮、黃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陳稱:上開互助會係由乙○○○所召集,亦係由乙○○○主持開標等語 ,堪認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又證人丁○○、劉美惠雖指稱:被告甲○○ 偶爾會前來代收會款等語,惟被告甲○○係乙○○○之配偶,其應乙○○○之 請託偶爾代為收取會款,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推測或擬制被告甲○○與 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甲○○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會員名稱(實際會員姓│備 註│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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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慶倉(丙○) │丙○參加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會,曾於八十七年十│
│ │ │月間標取一會,餘四會均屬活會,均遭乙○○○│
│ │ │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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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慶倉(丙○) │ │
├──┼──────────┼─────────────────────┤
│三 │慶倉(丙○) │ │
├──┼──────────┼─────────────────────┤
│四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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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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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耀乾 │活會,遭乙○○○冒標。 │
├──┼──────────┼─────────────────────┤
│七 │林耀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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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敬一 │活會,遭乙○○○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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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林敬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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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中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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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愛謹 │活會,遭乙○○○冒標。 │
├──┼──────────┼─────────────────────┤
│十二│林愛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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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林玉修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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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阿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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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清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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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清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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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黃秀梅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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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阿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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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阿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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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文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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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吳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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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西服(蔡秀霞) │蔡秀霞以西服名義參加編號廿二、廿三所示兩會│
│ │ │,已標得一會,餘一會為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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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西服(蔡秀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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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黃月雪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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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林玉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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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陳方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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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劉月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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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李勝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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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李勝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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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白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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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一│白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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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二│楊再福(劉美惠以其夫│活會 │
│ │楊再福之名義參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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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三│劉美惠 │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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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四│丁○○ │活會,遭乙○○○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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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五│丁○○ │活會,遭乙○○○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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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六│彭振南(彭邱美榮以其│彭邱美榮參加編號卅六、卅七所示兩會,僅標取│
│ │夫彭振南之名義參加)│一會,餘一會為活會。 │
├──┼──────────┼─────────────────────┤
│卅七│彭振南(彭邱美榮以其│ │
│ │夫彭振南之名義參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