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白語瑄
王建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中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歆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業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白語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建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台中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關於請求中涉給付工資部分,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00,原告白語 瑄負擔9/100,原告王建仁負擔3/100,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793元,經本院107年度補 字第2135號裁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2,865元(原告白 語瑄請求之加班費122,311元+原告王建仁請求之加班費381 ,049 元+原告王建仁請求之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 00元=521,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為5,730X1/2=2,865元),嗣原告白語瑄最終於 107 年7月31日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 16,027元至原告白 語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減縮聲 明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後仍為 2,865元) ,故原告白語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8元( 計算式:2,865X9/10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建 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元(計算式:2,865X 3/100=8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1 元(計算式: 2,865X88/100=2,521),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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