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43號
TCDV,108,司,4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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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相 對 人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代 理 人 李琁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芳榕會計師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00萬元 (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80%)且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上。又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賀全日前持相對人簽發之82張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以簽發該82張本票予謝賀全持有之過程自 始均不知悉;其次,謝賀全日前另以清償借款1億4639萬890 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 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命謝賀全補繳裁判費 ,謝賀全嗣後雖撤回該件訴訟,然聲請人就該筆1億4639萬 8900元債權自始均不知悉;再者,相對人先前曾將位於彰化 市員林市之五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朝明之名下,並在 該五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林朝明及訴外人陳柏諺對相對人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核發107 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名下之資 產因而遭強制執行,期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對該支付 命令之救濟程序提出因應之法律作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甚且與林朝明陳柏諺達成和解,並給付陳柏諺3000 萬元。是相對人前揭作為顯已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本件 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聲 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 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 東,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800萬 元(即占相對人資本總額80%)且迄今繼續達六個月以上乙 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3月13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107年5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謝賀全持相對人簽發之8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謝賀全以清償借 款1億4639萬8900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因相對人異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95號裁定命謝 賀全補繳裁判費,謝賀全嗣後已撤回該件訴訟;林朝明及訴 外人陳柏諺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9月11日核發107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因而遭強制執行,相對人嗣於與林朝明陳柏諺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及謝賀 全撤回該訴訟之民事撤回訴訟狀、107年支司促字第23514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與林朝明陳柏諺間簽立 之108年4月5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再佐以本件選派檢查 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 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 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 分行使股東權,核屬基於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共認以呂芳榕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 108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呂芳榕會計師係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具有碩士及博士學歷,目前為 康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有呂芳榕會計師之碩士學位 畢業證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會計師證書、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呂芳榕會計師亦有



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乙節,此有呂芳榕會計師之108年9月9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足見呂芳榕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 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 維護及保障,爰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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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