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係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坡雅頭十 七號辰龍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明宏為經理,傅 永森為業務員(蔡明宏、傅永森二人業因本件詐欺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三人均明知美國原裝進口之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其 價格相當昂貴,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七十萬元,然渠等最初推由蔡明宏 、傅永森二人以辰龍公司名義,用上述價格向設於臺北市○○區○○街四十三巷 七號三樓之一之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公司)報價時,串聯公司工務 經理甲○○,即明白告以其報價太貴,希望渠等尋找較便宜之全新進口發電機組 ,其此時明知辰龍公司若再以此價格報價,勢必無法得標,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 即辰龍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自辰龍公司再次向串聯公司,報價 表明其售賣之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為原裝進口之新品 ,並訛稱價格為一百四十萬元,同時表明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市○ ○路與鎮江街口交貨,串聯公司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由工務經 理甲○○與傅永森、蔡明宏代表之辰龍公司簽約,串聯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依約簽發支票一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載發票日: 八十四年三月十八,面額:十四萬元,票號:AN0000000號)予辰龍公 司,用以支付百分之十之價款;詎乙○○、蔡明宏、傅永森明知辰龍公司向串聯 公司報價出售者為美國製全新的CUMMINS 500KW KTTA 19 -G2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竟推由乙○○、蔡明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一百 零一萬八千五百元(含引擎發電機組九十七萬元,營業稅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價 款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十九號一樓之佲鋒(起訴書誤繕為名鋒)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佲鋒公司)之李源興,訂購以中古機組拼裝整修之美商CUMMI NS 500KW KTTA 19-G2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洽妥簽約後, 李源興即借用光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光茂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CUMMI NS 500KW引擎一具,嗣再向光茂公司購買供裝配該發電機用之馬達乙具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包含引擎及馬達-即發電機機頭二部分)後,並以六萬元 之對價,委託光茂公司在高雄市將該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組裝完成,其後並經由辰 龍公司將該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安裝在臺北市○○路與鎮江街口之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開公司)新建中興大樓工地內,並應串聯公司之
要求,向佲鋒公司之李源興取得該引擎之進口報單乙紙,又另以三萬元之代價, 向光茂公司之陳明長取得新加坡商UNICOM CORPORATION P TE‧LTD出具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各乙份後,交予串聯公司,以掩飾該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係以中古機組拼裝整修而來之事實,串聯公司因見該柴油引擎發 電機組有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而誤信該引擎發電機組確係原裝進口 之新品,致不疑有詐,依約再簽發支票一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 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面額:一百十二萬元、票號:AN00 00000號),供作部分價款,嗣於臺開公司工地進行檢查時,該發電機組竟 嚴重故障,大冒黑煙而無法運轉,經送鑑定後,始發現該機組最大驅動力無法達 到500KW,且並非美國CUMMINS公司原裝進口之全新產品,串聯公司 此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串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係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蔡明宏為經理,傅永森為業 務員而於右述時地先推由蔡明宏、傅永森向串聯公司以一百六十萬、一百七十萬 元報價出售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因串聯公司工務經 理甲○○表示報價太貴,之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再次以一百四十萬元報價表明 售予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後乃由串聯公司工務經理甲 ○○與傅永森、蔡明宏代表之辰龍公司簽約,並收受串聯公司交付之上開面額十 四萬元之支票,嗣即在同年三月間以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含引擎發電機組九 十七萬元,營業稅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價額向佲鋒公司之李源興,購買以中古機 組併裝整修之美商CUMMINS 500KW KTTA 19-G2型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洽妥簽約後,李源興即借用光茂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CUMMI NS 500KW引擎一具,並向光茂公司購買供裝配該發電機用之馬達乙具後 ,並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託光茂公司在高雄市將該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組裝完成, 其後並經由辰龍公司將該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安裝在臺開公司之新建中興大樓工地 內,並應串聯公司之要求,向李源興取得該引擎之進口報單乙紙,又另以三萬元 之代價,向光茂公司之陳明長取得新加坡商UNICOM CORPORATI ON PET‧LTD出具之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各乙份後,交予串聯公司,而 串聯公司乃依約再簽發交付上開面額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臺開公司工 地進行檢查時,該發電機組竟生故障,經送鑑定後,始發現該機組最大驅動力無 法達到500KW,且並非美國CUMMINS公司原裝進口之全新產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本件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 電機組之買賣係代表串聯公司之甲○○表示不管如何,只要交待過去即可,並未 約定要用美國原裝進口者,且是先簽約再報價云云。二、經查:被告乙○○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串聯公司代理人及證人甲○○指 訴綦詳,而被告與蔡明宏事後向佲鋒公司洽購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係中古併裝品 乙節,亦經證人李源興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案件(被告為蔡 明宏、傅永森)審理時時結證:「當時是蔡明宏及乙○○二位到我公司‧‧‧商 談要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整修過是中古貨,零件有更新,價格為九十七萬元
‧‧‧我並沒有交付蔡(指被告蔡明宏)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至於進口報單是 蔡要求我交付,是我向同行光茂公司要一張正式進口CUMMINS 500K 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報單...」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卷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後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七四八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其又具結稱:「當初買的就說好是國外整修好的引 擎不是全新的,引擎部分是國外整修的,我們是委託光茂公司進口的,外部是. .拼裝的...。」、「發電機分二部分,包括引擎及馬達,引擎是我進口的, 馬達是向光茂公司買的,他們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馬達不是CUMMINS的 ,當時只要求引擎是CUMMINS的,全機是我們委託光茂公司在臺灣組裝的 ,...當時組裝費用是六萬元,馬達十幾萬元,...馬達是光茂公司向新加 坡買的,當時就和他們說好了,我賣的是整修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並有辰龍公司與佲鋒公司所簽訂,上載有買賣標的為「CUMMI NS 500KW KTTA 19-G2整修柴油引擎含水箱、空氣網、電子 調速器」等字樣之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四八號刑事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張曉生即美國CUMMINS引擎公司在臺服 務中心(炎宗內燃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八0號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 案件調查中結證:「辰龍公司所交付之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 電機組之引擎序號為00000000號,零件控制號碼為一一七0號,與該引 擎燃油泵名牌顯示不符,且經美國康明斯(即CUMMINS)引擎服務中心查 證CUMMINS原廠記錄序號00000000號引擎應為一九八0年十一月 所出廠之VTA一七一0系列之發電機用引擎其零件控制號碼為四五0號,又經 實地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發電機組該引擎為CUMMINS KTA19其最高驅 動能力無法達到500KW,並有部分組件短裝之實,將有礙機組運轉之正常功 能」、「本案的發電機我有親自去看過,我是看引擎外型是KT1150型的, 但自引擎上的牌子看是00000000的序號,根據此序號應是VTA171 0系列之產品,VTA1710與KT1150型引擎不能代換,KT1150 型的新代號為KTA19,因二型之外形完全不同,故不能拼裝互換。」(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0號偵查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發電機引擎檢查報告乙紙在該卷可按及證人趙國基( 即美國康明斯公司在臺分公司職員)結證稱:「我們公司之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 與卷附者不同,其上抬頭不是我們公司的商標,我們根本沒有此種格式之報告及 證明」(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辰龍公司為履行與串聯公司間之買賣合約,而向 佲鋒公司購買之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確係經整修拼裝 的中古貨,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蔡明宏、傅永森二人代表辰龍公司最初係以 一百六、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串聯公司競標售系爭發電機組,因串聯公司工務經理 甲○○認為價格太貴,囑蔡、傅二人尋找售價較便宜之發電機組,並告以一切產
品之資料須待臺開公司審核合格始可,且係先報價再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案審理中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偵查中陳證 在卷,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已 結證稱:「他們有說要進口全新的,但交待的過去就可以了。」(見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 傅永森亦坦承:「沒有說可用中古貨,他說要便宜點的CUMMINS 500 KW的引擎,據我經驗買一百萬元以上的引擎很少買舊的..」(見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辰龍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發予串聯公司之報價單,上載CUMMINS 5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價格為一百四十萬元、美國原裝進口等語,有 辰龍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卷第六頁)可稽 ,而觀乎串聯公司與辰龍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就得用中古品之交易重點並未明文約定一節 以觀,足證串聯公司工務經理甲○○固曾囑咐辰龍公司之蔡明宏、傅永森等人可 尋價格較低的CUMMINS 500KW柴油發電機引擎,惟當時交易之標的 ,確為全新的新品無誤,被告辯稱當時未言明發電機組應全新,只要是美國製造 者即可,且先簽約再報價云云,顯非事實。
三、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辰龍公司另出售予串聯公司之另部300K W之發電機組均為全新,若有詐欺之意圖何不連該部發電機組亦使用中古貨?( 二)又若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則何不配合串聯公司向其業主(即臺開公司)提 高本案發電機組之報價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零五元?(三)被告以中等貨品付與 告訴人,告訴人未受有損失,故被告自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於全 部之買賣均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配合提高其價金,涉及其主觀犯意之範圍及 是否有適當之機會、配合措施而定,尚不得執其中一部分似與他件契約相符或金 額猶可提高,即得事後推論而免其詐欺部分之犯行,又告訴人因被告之施以詐欺 而交付價金,卻取得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效能較低下之物,豈得謂告訴人並無損失 ?
四、被告之共犯即蔡明宏、傅永森因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 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判處該二人有罪確定,而足資參酌。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諉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其他辯詞,尚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勿庸一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其與蔡明宏、傅永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向串聯公司領款,乃單一詐欺決意之接 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詐欺 所得之利得及犯罪後雖否認詐欺犯行,但已賠償告訴人五十萬元而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已賠償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予宥恕(見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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