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80號
TCDV,108,勞訴,1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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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莊惠閔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 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 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非屬本院轄區,兩造復未 於契約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外,據兩造簽立之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僅約定服務船名:環明輪等語,並未約定特定 服務區域(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99至113頁)。又被告給 付原告薪資之方式,係直接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設於基隆愛 三郵局之薪資轉帳戶內,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給與通知單及 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因此,由上開等情,均無足認兩造有定臺中市為原告債務 履行地之事實。
㈡、原告雖稱其服務之船舶有停靠台中港,應為其債務履行地之 一,既為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據被告陳報 之原告服務船舶泊靠港口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台中港僅係於船舶航程中行經之港口之一,縱船舶停靠時在 履行勞務期間,然而,原告係於特定船舶上履行勞務,並隨 船舶四處航行,自不得以曾經或偶有停靠於某港口,逕推認 兩造間就該停靠港口之所在地,有約定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 權利、義務,係約定以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 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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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