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相 對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零七仲聲義字第零三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86萬7538元整(含稅),暨自民國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 ,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 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 108 年8 月19日作成107 仲聲義字第031 號仲裁判斷書,認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86萬7538元整(含稅),暨 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 ,餘由相對人 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 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8 年8 月29日( 108)仲業字第1081116 號函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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