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貽馨
被 告 吳智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
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
字第421號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爰依調解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