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0號
TCDV,108,事聲,6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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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簡連亨 
相 對 人 王順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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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28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最 後一次開庭時,法官告知異議人若考慮撤回,只要在民國10 8年5月30日判決前撤回起訴都有效。異議人於108年5月29日 就撤回起訴,並無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改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85號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8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其異 議期間,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算,因 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需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 間原應至108年8月10日,惟108年8月10、11日為星期六、日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8月12 日。異議人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8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08年5月30日宣判。異議人雖於宣判日之前1 日即108年5月29日以民事聲明撤回狀撤回起訴,然該案既經 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異議人撤回起訴,依法應得相 對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相對人於108年5月30日本院上開損 害賠償事件宣判前,既未表示同意異議人撤回起訴,異議人 所為撤回起訴即尚未發生效力,該案於108年5月30日宣判, 於法並無違誤。嗣經本院將異議人撤回起訴之意旨通知相對 人,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收受通知函,相對人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照前揭規定,視為相對人同意撤回,異議人 所為撤回起訴至此始生效力。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該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異議人撤 回全部訴訟而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 負擔。又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經異議人減縮為88,052元,此有 本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暫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並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 異議人雖係於108年5月30日宣判日前1日即108年5月29日撤 回起訴,然依法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且既係於108年4月16日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不符。異議人 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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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