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1號
TCDV,107,重家繼訴,31,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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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Alice Mai Sheong Hsieh謝美香


      Steven Hsieh謝家華


      Christina Vowinkel(謝家馨)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謝夢霞


複代理人  李君韜 

被   告 謝家寶 
被   告 謝家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秀嬌 
複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夢龍生前與前任配偶鄧秀嬌育有2名子女,即被 告謝家寶謝家駒,嗣謝夢龍與原告謝美香再婚,育有2名 子女,即原告謝家華謝家馨,而謝夢龍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夢龍之全體繼承人。茲因謝夢 龍生前於106年2月28日曾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遺囑,請求辦理遺囑 所列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時,遭地政事務所拒絕,且系爭遺 囑之真正有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 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 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然具有



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授權書、系爭遺囑及「ESTATE PLANNING LETTER 」文件上之簽名,已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為被 繼承人謝夢龍親自簽字無誤,依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證明文件之說明網頁內容,經該辦事處驗證之文件即具 有文件之形式效力。
(二)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義或就全部財 產為分配之意旨云云,惟系爭遺囑之內容,提及「假如她也 過世」、「繼承權」等詞,而「假如她也過世」,顯然前文 為「我過世」,顯可見該文件為遺囑之意思,被告以系爭遺 囑中未有「遺囑」兩字而逕推論系爭遺囑無遺囑之文義,應 不可採。又謝夢龍為在美臺灣人,名下財產多在美國,故名 下在臺灣之財產,避免寫在英文遺囑內適用爭議,故另特別 以中文書寫系爭遺囑。
(三)謝夢龍於系爭遺囑雖未分配財產予被告謝家寶謝家駒,然 因被繼承人謝夢龍另以美國遺囑處理臺灣以外之遺產,且其 美國遺囑有分配財產予被告謝家寶謝家駒,是被告謝家寶謝家駒自無特留分被侵害之問題。
三、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謝夢龍於106年2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 為真正並有效。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提出其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不明為由 ,而拒絕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遺囑之簽名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確 經謝夢龍簽字屬實,故被告不爭執系爭遺囑為謝夢龍親自簽 署英文姓名,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除謝夢龍簽名以外部分係 由謝夢龍親自書寫全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三、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義或就其全部財產為分 配之意旨,若此係謝夢龍之自書遺囑,為何未與其英文遺囑 合而為一卻需另立?且其內容未表明於謝夢龍「死後」分配 財產之意旨,充其量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謝夢龍於106年2月28 日有將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土地移轉予原告謝美香所有之意 思,至於移轉之原因係基於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則無法 自前開文字得知,更無從自文字中推知謝夢龍有分配遺產之 意。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真正, 然被繼承人謝夢龍將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土地全數遺留予原 告謝美香,且未將其他遺產分配與被告二人,其分配遺產之



方法已侵害被告二人就謝夢龍遺產各10分之1之特留分,被 告二人並於本件程序中對原告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遺囑於侵害被告二人特留分各10分之1部分,應 失其效力。是即使鈞院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請鈞院併為系 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二人特留分之範圍內方屬有效之諭知。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謝夢龍生前與前任配偶鄧秀嬌育有2名子女,即 被告謝家寶謝家駒,嗣謝夢龍與原告謝美香再婚,育有2 名子女,即原告謝家華謝家馨,而謝夢龍於106年5月10日 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夢龍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紐 約市衛生及精神健康局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紐約結婚登 記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為真正且有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 效並不明確,此將導致兩造繼承分配謝夢龍遺產之法律上地 位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 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 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 真正有效之自書遺囑,即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謝夢龍有自書 系爭遺囑全文之事實,始符合上開法定要件。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謝夢龍所自書之文件,係提出原證1之 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系爭遺囑(本院編號A1) 、謝夢龍英文姓名Michael Hsieh」簽名之授權書(本 院編號A2)、ESTATE PLANNING LETTER,及原告主張為謝夢 龍生前手寫文件,即謝夢龍以中文姓名「謝夢龍」簽名之另 紙授權書(本院編號A3)、郵件、賀卡、寄件資料等(本院 編號A4至A11)為證。查上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 明固載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謝夢龍簽字屬實」,然此僅得 證明系爭遺囑、謝夢龍英文姓名Michael Hsieh」簽名



之授權書、ESTATE PLANNING LETTER上之「Michael Hsieh 」之簽名部分,係由謝夢龍所為,尚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簽名 以外之部分係謝夢龍所自書。
五、本院將上述本院編號A1至A11之文件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文件(即系爭遺囑)與供比對之A2 至A11文件之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編號A2文件(即 謝夢龍英文姓名Michael Hsieh」簽名之授權書)中, 除「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欄位之「中正 地政事務所」字跡、「授權事項」欄位之「相關繼承如附件 」字跡及「授權人簽字」欄位之後方「Michael Hsieh」字 跡外,其餘欄位字跡均係影本。編號A3文件中,除「授權人 簽字」欄位之「謝夢龍」字跡外,其餘欄位字跡均係影本。 本案因無足夠比對對象(謝夢龍、謝夢霞)於平日所書寫, 與待鑑(系爭)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 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78936號函在卷 可稽。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遺囑係由謝 夢龍自書全文。又關於謝夢龍英文姓名Michael Hsieh 」簽名之授權書(本院編號A2),原告陳明其上手寫部分全 部是謝夢龍所寫(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何以 如鑑定結果所述,除「中正地政事務所」、「相關繼承如附 件」及「Michael Hsieh」字跡外,其餘欄位字跡均係影本 ?故原告主張,亦有可疑之處,難以採信。本件因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除英文簽名以外之部分,係謝夢龍所自 書,即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從 而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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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