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7號
TCDV,107,訴,987,201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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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原   告 林政妤 
被   告 張光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張茜茜 

      張義雄 
      張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妙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妙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仲蓭生前 盜領訴外人洪美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48 萬元,故洪美 智對張仲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因洪 美智及張仲蓭均死亡,由原告及其姊林政妤繼承洪美智對張 仲蓭上開債權,由被告繼承張仲蓭上開債務。核原告林妙珊 所為之請求,乃基於共同繼承洪美智對張仲蓭之債權,屬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依原告林妙珊之聲請, 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發函通知林政妤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 示意見,因其未表明是否同意,本院乃於107 年10月12日裁 定命林政妤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其收受該裁定 後,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林政妤自應視為已一 同起訴,並同列為原告。
貳、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



7 頁正面)。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參、原告林政妤、被告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張光榮受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妙珊、被告張光前 各自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洪美智女兒,其等3 人於57年間繼承原告父親林景嵩 龐大遺產,所繼承之房地皆由洪美智代為管理。嗣於81年間 洪美智出售繼承之房地,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故洪美智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包含屬於原告共同繼承林 景嵩之遺產在內。洪美智在林景嵩靈前已發誓不再婚嫁,並 謹守誓言守寡47年。惟其於102 年7 月間經診斷出腦部疾病 ,已足以影響其認知能力,嗣於103 年4 月間罹患惡性腫瘤 ,5 月出院後進行標靶治療,身體極度虛弱,6 月出現記憶 缺損狀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5日電腦 斷層檢查、103 年8 月4 日神經科失智評估衡鑑為輕度失智 、104 年10月19日判定為中度失智。洪美智之同居人張仲蓭 竟趁其身體孱弱之際,於103 年7 月30日帶洪美智前往辦理 結婚登記。洪美智與張仲蓭之婚姻關係乃無效或不成立,此 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 中,故張仲蓭對洪美智並無繼承權。
二、洪美智於林景嵩過世後,即以林景嵩遺產購買草屯店面,嗣 於103 年1 月29日出售該店面得款800 萬元,並將其中436 萬元存入其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台新帳戶)。然而,張仲蓭卻趁洪美智罹癌身體不適且喪 失意思能力,依序於103 年9 月12日、16日、19日盜領台新 帳戶內之200 萬元、200 萬元、36萬元,共盜領436 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又洪美智另以林景嵩遺產購買國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 筆基金投資,亦於104 年6 月5 日贖 回得款共112 萬元(下稱系爭基金),該款項於104 年6 月 16日全數遭張仲蓭盜領隱匿。嗣洪美智於105 年2 月22日過 世,張仲蓭不實申報遺產稅,短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共54 8 萬元,疑有脫產之嫌,而遭國稅局計入遺產總額核定遺產 稅。
三、張仲蓭利用洪美智失智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為上開盜領 行為,乃不法侵害洪美智之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利益,故洪美智對張仲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之債權,此部分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又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實質上乃林景嵩遺產,故張仲蓭上開盜領行為,亦屬侵害 原告對林景嵩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洪美智與張仲蓭早在20年前即已結婚並共同生活,雙方感情 甚篤。洪美智因晚年罹患癌症,有感來日不多,且女兒不孝 ,方於103 年7 月30日與張仲蓭辦理結婚登記,以使夫妻關 係名實相符,以利張仲蓭得為洪美智處理緊急醫療事宜。又 洪美智晚年並無失智情形,此觀其於104 年間出售彰化縣員 林市土地之簽約、收款情狀,及其於104 年8 月21日經公證 訂立遺囑等節,即可知洪美智意識清楚而有行為能力。針對 洪美智出售草屯店面之價金,其中是否有436 萬元存入台新 帳戶,以及洪美智是否以林景嵩遺產購買系爭基金等節,被 告均不清楚。況林景嵩遺產係由洪美智單獨繼承,洪美智繼 承之後欲如何處分,均與原告無涉。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乃 因提領時間在洪美智過世前2 年內,而遭國稅局主動列入遺 產核定遺產稅。張仲蓭並無原告主張之盜領系爭存款及系爭 基金行為,該等款項是洪美智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所領 取;縱非洪美智親自簽名取款,亦不代表即為張仲蓭所盜領 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洪美智女兒、被告為張仲蓭之繼承人,洪美 智與張仲蓭於103 年7 月30日登記結婚,以及系爭存款於10 3 年9 月12日、16日、19日經現金提領共436 萬元,系爭基 金於104 年6 月16日經現金提領112 萬元;洪美智嗣於105 年2 月22日過世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 爭存款之取款憑條、系爭存款之交易確認書暨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35、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張仲蓭利用洪美智已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 況,盜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均為洪美智親自領取: 1.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其中103 年9 月12日取款憑條上之「 洪美智」簽名(下稱系爭簽名),非洪美智筆跡,並據以 推論系爭存款均為張仲蓭所盜領。然而,原告就系爭簽名 有無遭偽造乙節,固曾於108 年1 月24日開庭時表示:將 提出洪美智在律師面前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原本,聲請送筆



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惟未提出任何洪 美智簽名之文書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迄至108 年9 月5 日開庭時,仍僅空言稱欲聲請筆跡鑑定等語,本院自無從 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況且,縱調查後認定系爭簽名乃偽 造,亦無從遽認即係張仲蓭偽簽,更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存 款全部均為張仲蓭所盜領。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亦為 張仲蓭所盜領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 告雖另以國稅局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列入洪美智遺產核 定遺產稅,且該等款項並非原告所持有為由,主張款項係 遭張仲蓭盜領,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然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 乃經國稅局主動認列為洪美智遺產而核定遺產稅,可見此 乃國稅局之職權行使。且該等款項是否列入遺產與是否遭 何人盜領,乃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關聯。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憑。
2.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存款3 次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其上 均有蓋用洪美智之印鑑章,並有洪美智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參以原告林妙珊不否認洪美智之台新銀行 帳戶於103 年9 月12日、16日、19日3 次現金提領之取款 憑條上印鑑章為真正,以及103 年9 月16日、19日取款憑 條上「洪美智」簽名為真正,並陳稱:銀行提款一定要本 人簽名加蓋印鑑章才可以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正 面)。足認銀行當已確認系爭存款3 次現金提款,乃洪美 智所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否則不可能同意系爭存款之 領取,此乃一般常情。
3.綜上,足認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均為洪美智親自領取。原 告主張張仲蓭有盜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行為,礙難採 信。
(二)洪美智提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時有行為能力: 1.原告復主張張仲蓭利用洪美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況,而 盜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等語。然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洪 美智病歷,洪美智曾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於103 年7 月9 日診斷出老年期癡呆症、於103 年 8 月4 日衡鑑為輕度失智、104 年10月19日衡鑑為中度失 智(見病歷卷第8 、9 、12、13頁)。中國附醫嗣於104 年4 月2 日就洪美智失智之具體狀況進行鑑定,鑑定意見 認:洪美智於103 年8 月4 日為輕度失智症,104 年10月 19日為中度失智症,其大腦記憶與認知功能皆存有障礙並 持續退化,2 次結果皆顯示存在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依 檢查結果分別為輕度與中度。臨床病史並未記載突然性惡



化,故大腦認智功能應為持續退化,以此推估其在104 年 4 月2 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事理判斷 之影響存在,程度依推估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依病人 之病歷與疾病與臨床文獻,洪美智多發性骨髓瘤之化療與 電療與糖尿病皆可能影響失智症之認知功能,故其退化速 度於1 年左右從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符合醫理等節,有本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反面)。由上足認,洪美智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 10月19日止,係由輕度失智持續退化至中度失智程度,並 非突然惡化。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美智固有前述失 智情況,然其未曾受監護宣告,是以,如其提領系爭存款 及系爭基金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 示仍屬有效。經查,關於洪美智於103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21日有無意識能力乙節,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認: 洪美智於該2 日均有意識能力,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1 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佐以中國 附醫前述鑑定意見另認定洪美智係由輕度失智持續退化至 中度失智程度。是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堪認洪美智於103 年7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1日期間,雖自輕度失智持續退 化至中度失智程度,然並未因此致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
3.基上,洪美智既未受監護宣告,且其提領系爭存款及系爭 基金介於103 年7 月30日至104 年8 月21日之間,再衡以 洪美智乃臨櫃提款,若其提款時有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當下應即為銀行行員察覺而無法提款,然本件並 無此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洪美智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以,洪美智為本件提款時當既有 行為能力,其所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洪美智提 款後欲如何處分款項,則屬其權能,縱使該等款項乃交付 給張仲蓭,惟因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可能基於贈與或其 他法律關係,非必即張仲蓭侵吞。準此,原告主張張仲蓭 利用洪美智無意思能力之狀況,盜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



乙節,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既非張仲蓭所盜領,則洪美 智對於張仲蓭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更無所謂張仲 蓭侵害原告對林景嵩之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仲蓭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 54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函調洪美智、張仲蓭於台 新銀行民權分行及文心分行帳戶(後者即台新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死亡後之交易明細,欲證明張仲蓭係利用洪美智失 智情況掠奪洪美智財產(見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然本院 業已認定洪美智於本件提款時,其失智情況並未使其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故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 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妙珊起訴時,本未 列林政妤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其為原 告,本院審酌林政妤並未一同起訴,亦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僅由原告林妙珊負擔,以 求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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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