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抗 告 人 陳忠正
陳春惠
相 對 人 陸火爐
上列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部分廢棄。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784,895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12,8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 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 2,838.04平方公尺,於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1,8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28分之3,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相對人因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784,895元(即11,800× 2,838.04×3/128=784,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108年10月8日裁定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之價額為 2,180,26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前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既經廢棄,爰併為命補繳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