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兼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追加 原告 許敏郎
施麗花
被 告 沈致承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冠婷律師
追加 被告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孔捷晧
追加 被告 馬珂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追加之訴駁回。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加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成人男子組75公斤級比賽,惟被告在競 賽中未經原告事前允諾,竟故意多次違反比賽規則,暴行毆 打原告之頭部、雙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 傷,因此造成原告飛蚊症、複視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 減損、未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於108年10月23日追 加原告即原告許庭維之父許敏郎、母施麗花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同下)渠等因系爭事故 所受身分法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庭維另追加前揭比 賽之主辦單位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及其 裁判馬珂羅為共同被告,主張追加被告踢拳道協會為經營具 危險性活動之人,追加被告馬珂羅執行裁判職務不當,且為 追加被告踢拳道協會之受僱人,故追加被告與被告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查原告、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未經被告沈致承同意 ;而依前揭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其等請求之原 因事實各為個人身分法益之侵害、追加被告馬珂羅之執法不 當等情,新訴之原因事實顯與原訴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共同原告、共同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均非必須合一確定。再者,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主張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 形;且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既不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 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追加原告追加之新訴即不備追 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