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9號
TCDV,107,訴,63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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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昀睿 

      李昱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李陳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添才生有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等子女,李瑞 連生有李東陽等子女,李東陽生有原告兄弟二人,是原告 二人為李添才之曾孫;而被告則為李瑞麟之配偶。李添才 前於50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慶順段84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提供給前臺中縣大肚 鄉公所做為瑞峰國小校地使用,後因李添才與瑞峰國小交 換土地,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於100 年間欲將分割自系爭 143 地號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添才之繼承 人。然原告等人並無收到任何通知,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 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在「非」李添才繼承人之 被告名下。原告李昀叡曾去函詢問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公 所函覆表示本件土地之相關交換案係於71年時由前臺中縣 大肚鄉公所交付大肚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於72年函報 前臺中縣政府同意,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被告於 100 年提出申請書函轉土地管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及建設局。準此,被告並非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為「買 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且依照李 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憲明李瑞田、李憲章、李煌 城等7 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並未分到如附表所示土 地,故被告並無任何土地持分可以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交換土地。
㈡如認被告係受李添才繼承人之委託借名登記為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李瑞連對附表所示土地即有5 分之1 之 權利,而李瑞連業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秀攤、陳李秀慧、李美玲李東陽李秀美李東旭及李 東昕等7 人;惟李東陽早於96年12月13日即已死亡,應由 原告二人代位繼承,原告二人並以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70分之1 予原告二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李瑞園及李瑞連並無被告所稱放棄土地之權利,且李瑞園 及李瑞連之繼承人仍有繼續使用土地,與被告所稱放棄土 地權利云云,相互矛盾。又李瑞連亦有自耕農身分可以自 行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根本無需被告出面處 理交換校地之事,故被告主張受有李瑞連等4 人之同意並 非事實。
被告則以:
㈠系爭143地號土地於67年6月2日分割出同段143-2地號至 143-10地號(下稱系爭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並於 同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嗣李添才之繼承人於68年6 月22 日就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如下:李瑞連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 瑞麟之應有部分25分之2 、李瑞園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 李憲明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後被告於68年10月2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向李憲明購得上開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嗣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 月 25日與系爭143 、142-2 至142-10地號土地共有人辦理交 換買賣,即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將其持分權 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同時前臺 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所持有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 土地之持分權利依買賣方式移轉給各共有人,並於同年7 月9 日完成部分登記。由上述時間序可知,系爭143 地號 之瑞峰國小用地,並非原告所述為李添才售予大肚區公所 ;且被告確係依買賣向李憲明購得分割後系爭14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5分之1 ,與原告所稱繼承無關。 ㈡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換買賣土地後,如附表所示土地 因當時受農地政策限制、受買人資格等因素,另加委任代 書辦理發生疏漏、公所承辦人員異動,導致如附表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權利移轉延宕至100 年被告再次請 求方才辦理,李瑞園、李瑞連當時均已放棄對土地之權利 ,所以才會在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蓋章同意。由上可知



,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 權利係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等人同 意。
㈢而李瑞連、李瑞園之所以同意以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交換 所有權人,係因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1025.94 平方公 尺,李瑞麟於分割繼承僅取得5 分之1 持分,即205.098 平方公尺。若將臺中市政府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分配 給原告,則被告無足夠土地持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辦理持 分分割買賣,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使用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土地係依李瑞連繼承李添才遺產取得,與被告 取得臺中市政府移轉之持分權利並無關係。被告因認同上 述地號土地各共同持有人默示分管範圍,故無作土地持分 權利使用之主張,亦如同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未與被告作使用權利之主張一般。被告取得臺中市政 府移轉之持分權利,僅以維持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使用 權益及分割交換買賣之用,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 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李添才生有李瑞鄉李瑞連李瑞麟、李瑞園、李瑞田、劉 李格李碧霜等子女,李瑞連生有李秀攤、陳李美慧、李美 玲、李東陽李秀美李東旭、李東昕等子女,李東陽生有 原告兄弟二人,是原告二人為李添才之曾孫;而被告則為李 瑞麟之配偶。又李添才已於67年5 月12日死亡;李東陽已於 96年12月13日死亡;李瑞連已於101 年2 月1 日死亡;李瑞 鄉、李瑞田劉李格、李秀攤亦已死亡。此有原告所提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㈠第25-27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15 頁以下)附卷可稽。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本院卷㈡第407-408 頁),李添才之繼承人為李憲 章、李憲明李煌城、李秀香、李淑雲李瑞連李瑞麟、 李瑞園、李瑞田劉李格李林梅李碧霜
系爭143 地號土地自56年間起提供作為瑞峰國小校地使用,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添才(應有部分5 分之1 )、李屘( 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大肚鄉公所。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 卷㈡第141 頁)附卷可稽。
系爭143 地號土地於67年6 月2 日分割出同段143-2 至143 -10 地號,並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李添才之繼承人於 68年6 月22日就系爭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以遺產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即李瑞連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



瑞麟應有部分25分之2 、李瑞園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憲明 應有部分25分之1 。嗣李憲明之應有部分於68年10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 139 、147-149 頁)附卷可稽。
因提供瑞峰國小作為校地使用之系爭143 地號土地及系爭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為公私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前臺中 縣大肚鄉公所持分各為5 分之1 ,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土地 登記不符,故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提案將其所有系爭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之持分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相對面積之私 有土地持分辦理交換,使系爭143 地號土地全部歸前臺中縣 大肚鄉公所所有,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多取得之持分另案辦 理收購。上開土地之交換案於71年間經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交付大肚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前臺中縣政府於72年3 月16 日同意辦理。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應將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持分之 20分之1 (換算面積分別為440 、51.3、20.8、245.48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將系爭143-5 地號土地持分之5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李瑞麟李瑞連及李瑞園則未取得任何土地 ,該交換表經各共有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 此有臺中縣大肚鄉民代表會71年12月10日七一肚鄉代字第 405 號議決通過函及其附件、臺中縣政府72年3 月16日七二 府財產字第35749 號同意函(本院卷㈠第109 頁以下)、瑞 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本院卷㈠第387 頁)附卷可稽。 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73年5 月25日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 辦理交換,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前 臺中縣大肚區公所,於73年7 月9 日完成登記;前臺中縣大 肚區公所將系爭143-3 、143-5 、143-6 、143-8 、143-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77年7 月26 日完成登記(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有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㈠第123 頁、第298 頁以下)附卷可稽。 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3 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之地號如下:
┌─────────────┬────────┐
│重測前(井子頭段蔗部小段)│重測後(慶順段)│
├─────────────┼────────┤
│143地號 │848地號 │
├─────────────┼────────┤
│143-2地號 │861地號 │
├─────────────┼────────┤
│143-3地號 │855地號 │




├─────────────┼────────┤
│143-4地號 │850地號 │
├─────────────┼────────┤
│143-5地號 │862地號 │
├─────────────┼────────┤
│143-6地號 │870地號 │
├─────────────┼────────┤
│143-7地號 │871地號 │
├─────────────┼────────┤
│143-8地號 │873地號 │
├─────────────┼────────┤
│143-9地號 │874地號 │
├─────────────┼────────┤
│143-10地號 │872地號 │
└─────────────┴────────┘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311 頁以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5頁以下)附卷可稽。
臺中市政府(臺中縣市合併後,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均由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直到100 年間並未依瑞峰國 小校地交換表將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7 月 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系爭 143-7 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143-2 、143 -4、143-10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此有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2 月16日中事建秘字第1010012595 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0月4 日中市地權二字第 1010035037號函(本院卷㈠第117 頁以下)、土地登記資料 (本院卷㈠第127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7 頁以下)附卷可稽。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 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143 、143-2 至143-10地號土地於73年間與前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辦理持分交換時,李瑞麟、李瑞園、李瑞 連均同意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李瑞麟、李瑞園、李瑞連 與被告就交換後分得土地之持分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對交換後之系爭143-2 、143-4 、143-7 、143 -10 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云云,無非係以交換前之系爭143 地 號土地為李添才之遺產,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李添 才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李瑞麟之配偶,並非李添才之繼承人 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本 院卷㈡第363 頁以下),系爭143 地號土地由李瑞連、李瑞 麟、李瑞園、李憲明繼承,應有部分除李瑞麟為25分之2 以 外,其餘均為25分之1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經證人李瑞園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真正外,並與68年6 月22日土地登記簿 之登記情形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認定原告二人之 被繼承人李瑞連確有繼承系爭143 地號土地李添才之應有部 分,而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1 。惟李憲明亦有繼承系爭143 地號土地李添才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應有部分25分之1 ,李 憲明並於68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4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故 被告於73年間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交換土地時亦為系爭 1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徒以被告非李添才之繼承人, 否認被告對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委不可採。 又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應將系爭 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連及李瑞園則未取得任何土地, 該交換表經各共有人確認無誤,並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見 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雖主張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係由 被告所製作,李瑞連並未親自用印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 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向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詢問該表之製作人 為何人,大肚區公所於107 年10月2 日以肚區祕字第107001 66643 號函覆本院:「依本所96年7 月13日肚鄉財字第0960 010840號函意旨推論應為本所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



305 頁);參以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於96年7 月13日以肚鄉 財字第0960010840號函請尚未同意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之共 有人(不含李瑞連)儘速回覆,函文內容略以:「有關本鄉 瑞峰國小校地交換案,因本所尚有慶順段850 、861 、982 、872 等四筆地號土地各擁有持分五分之一,本所於96 年7 月10日暨96年3 月22日舉行兩次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中, 決議將每筆土地本所支持分再平均分成四等份並將產權移轉 過戶予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所之分配表已送達),現僅 台端等人尚未將同意之分配表(須簽名確認)送回本所財政 課,敬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將同意之分配表送回本所或洽 本所財政課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頁);佐以原告二 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曾出席於96年3 月22日舉行之瑞峰國小 校地交換案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11 頁 )。足知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係由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依據兩次會議之決議所製作,決議內容係將前臺中縣大肚鄉 公所所有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成4 份辦理移轉過戶,該交換表已寄送予各筆交 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於前開函文 發函前則已將同意之交換表送回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上開 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李瑞連之印文係由李瑞連所蓋,應無 疑義,否則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豈有可能違反李瑞連之意思 逕行製作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李瑞連又豈有可能在參與會 議並得知交換表之內容後,長達多年未曾提出異議?是以原 告主張李瑞連未在上開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上親自用印云云 ,尚非可採。準此,依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所載,被告係以 其名下所有系爭1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前臺中縣大肚鄉 公所名下所有系爭143-2 、143-4 、143-7 、143-1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互相交換,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李瑞 園則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其二人放棄取得土地權利之原因 為何尚有不明,自難僅憑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推論原告所述 ,被告係受李瑞連、李瑞園所託將交換後屬於其二人之應有 部分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在被告與李瑞連、李瑞園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上開土地於交換當時均為農地,兩造對李瑞 連於交換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7 頁 ),則上開交換土地如要登記在李瑞連名下並無困難,實難 想像李瑞連有何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再依證人李瑞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知道李陳阿貴李陳阿貴有慶順段861 地號土地屬於李陳阿貴的持分借名 登記在李昀叡的名下?)不知道。(民國73年辦理瑞峰國小



校地交換時,指定李陳阿貴為權利所有權人,當時有無任何 約定?約定為何?)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與大肚鄉公 所交換土地時,你有沒有同意推派李陳阿貴做為登記的名義 人?)我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79 頁以下 ),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交換後,未分得土地之李瑞園及李 瑞連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於土地交換後,李瑞連 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雖仍繼續使用系爭143-2 地號土地,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384 頁),然李瑞連及原 告二人本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李瑞連之應有部分為5 分 之1 ,原告二人繼承後各為10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61、 185 頁),渠等繼續使用系爭143-2 地號土地是否基於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係屬另一問題,亦尚難據此推論李瑞 連與被告間於上開土地交換時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將提供交換土 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被告與原告 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瑞連、李瑞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 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各70分之1 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編│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大肚區│被告應移轉之應有│
│號│慶順段 │井子頭段蔗廍│部分 │
│ │ │小段 │ │
│ │(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 │
├─┼──────┼──────┼────────┤
│1 │850 │143-4 │李昀叡:1/70 │
│ │ │ ├────────┤




│ │ │ │李昱道:1/70 │
├─┼──────┼──────┼────────┤
│2 │861 │143-2 │李昀叡:1/70 │
│ │ │ ├────────┤
│ │ │ │李昱道:1/70 │
├─┼──────┼──────┼────────┤
│3 │871 │143-7 │李昀叡:1/70 │
│ │ │ ├────────┤
│ │ │ │李昱道:1/70 │
├─┼──────┼──────┼────────┤
│4 │872 │143-10 │李昀叡:1/70 │
│ │ │ ├────────┤
│ │ │ │李昱道: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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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