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61號
TCDV,107,訴,336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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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   告 姚文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張月菊
訴訟代理人 莊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八.四四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四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104.95平方公尺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公尺、編號 A2部分面積45.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78.4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5.61 平方公尺,無 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 分面積45.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榮龍 之祖父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存在迄今已逾60年,系 爭建物現屬被告所有。(二)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處69年度議信字第342 號卷宗,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 出租予訴外人王秋田,及訴外人王秋田有無同意陳榮龍或其 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且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即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卷附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0日豐地一字第1080001381 號函記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 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 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互核一致,自堪 信為真實。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 45.61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於108 年8 月9 日以豐地二字第1080007415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90 頁 、第200 至2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69年度 議信字第342 號處分書影本記載:「…。經核原審檢察官 偵查結果,訊之被告(指陳榮龍)辯稱系爭違章房屋係伊 祖先建築遺留到現在,占用該地已十多年等語,查之證人 王秋田則證述情節相符,質之告訴人(指姚清溪)亦稱我 將地租給王秋田約有三十年,王秋田有無讓他們蓋房屋我 不清楚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充其量僅 提及訴外人姚清溪曾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秋田乙節,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王秋田曾同意陳榮



龍或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2.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處69年度議信 字第342 號卷宗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於108 年4 月12日以中分檢榮紀字第10804000260 號函表 示該署並無69年度議信字第342 號偵查卷等情,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5.61 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 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4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8.44 平方 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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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