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楊添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陳淳涓(原名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2 樓店家購買衣物時,結識任職該處之被告。被告自稱 其為國際精品亞曼尼之品牌經理,並介紹其任職之公司總經 理何權璋、負責人康蕙芬、康健文姊弟給原告認識。被告復 謊稱康健文乃亞曼尼在臺灣之代理商,且康健文另有經營裝 修營造生意,最近剛好承包富旺集團總部會館設計裝修工程 ,正在找投資者注資,推薦原告投資云云,致原告錯估康健 文之償債能力,並經被告與何權璋多次遊說後,於104 年9 月14日與康健文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康健文,約定合作期間 為104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2月14日,且原告可獲得相當於 年息30% 之報酬,康健文另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予原 告。原告隨後分別給付何權璋及被告介紹費5 萬元、2 萬5, 000 元。詎康健文竟未依約履行,其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原告經查證後,始發現康健文根本未承接富旺 集團總部裝潢工程。
二、原告長期與康健文合作經營服飾銷售,其明知亞曼尼在臺灣 之代理商乃嘉裕西服公司,而非康健文,且康健文於104 年 9 月間財務狀況甚差,亦未承包富旺集團裝潢工程,顯無履 約能力,卻為謀求自原告處取得介紹費2 萬5,000 元、自康 健文處取得30萬元介紹費(後者嗣轉為替被告更換一輛新車 ),而未據實以告,甚至與康健文、何權璋聯手提供不實資 訊誤導原告,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 300 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違反民法第567 條規定,且已 無從補正。又被告故意或過失以前述虛偽事實誤導原告,使 原告錯估康健文之償債能力,而交付300 萬元,亦屬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只是做公關、介紹原告購買亞曼尼的衣服,並未自 稱為亞曼尼品牌經理,亦未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 ,更無原告所述獲取居間報酬之情形。原告投資康健文事業 乙事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投資前本應做好調查,而非於投資 失利後歸咎於被告。被告購買新車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4日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並依 約匯款300 萬元給康健文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 證人康健文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不實居間,始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 約而投資30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被告有 無居間原告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依證人何權璋具結證稱 :被告有介紹原告與康健文認識,當時原告表示其有事業要 發展,就介紹他們去談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 及證人康健文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帶原告來店裡看服飾,我 因而認識原告,我和原告有吃過幾次飯,並向原告提議過很 多次系爭契約之投資合作案,至於被告有無仲介或獲取報酬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可知被 告僅介紹原告與康健文認識,系爭契約之投資案乃原告與康 健文自行洽談。參以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向何權璋表示:其係 信任何權璋之背書,才匯款300 萬元,富旺案沒簽成,早就 應該退還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足見原告 係因何權璋遊說始為本件投資,難認被告有何為原告報告訂 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居間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其簽發票面 金額2 萬5,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被 告固有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處簽名。然觀之該支票發票日為 104 年11月18日,與原告和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04 年9 月14日,已相隔約2 個月,則該支票是否確為被告居間 系爭契約所得之報酬,非無疑問,是尚難以僅憑該支票遽認
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 在,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67 條所負居間人義務為由,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一部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謊稱自己為亞曼尼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 曼尼之代理商,且另承包富旺集團裝潢工程,而與康健文、 何權璋聯手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原告,致原告錯估康健文之償 債能力,而出資300 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所提被告、康健文、何權璋及訴外人康蕙芬之名片, 其上均印有「GIORGIO ARMANI」字樣,且被告與何權璋之 頭銜依序為品牌經理、總經理,康健文、康蕙芬部分則無 頭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依證人康健文、何權璋 具結證稱:該等名片是當時我們公司的名片,其上所載「 GIORGIO ARMANI」就是指國際知名品牌亞曼尼,我們是經 銷、平行輸入販售該品牌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佐以何權璋在其與原告之對話 紀錄中稱康蕙芬為國際精品亞曼尼代理商翔柏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當時自稱其為亞曼尼品牌經理,並稱康健文乃亞曼尼之 代理商乙節,堪可採信。
(二)惟原告雖主張:康健文曾允諾若原告確有投資300 萬元, 其將給予被告報酬30萬元,且事後康健文已將該報酬轉為 替被告購入一輛新車,故被告為求獲得上開利益,乃對原 告傳遞不實訊息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自無從遽信屬實。再參以原告先前對康健文 、何權璋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66 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時,並未將本件被告同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原告於 該刑事案件中所陳:我是經由何權璋介紹而認識康健文, 康健文說他要承接富旺集團總部6 樓的裝潢案,何權璋和 康健文有帶設計圖到富旺集團的總部,帶我去看,說要如 何做,邀我投資300 萬元;我跟康健文不太熟,主要是何 權璋跟我聯絡;何權璋之前給我的名片上記載他是博士資 格,塑造出其具有專業、擅長投資之假象,且其有在康健 文提供給我的支票上背書,我因為信任何權璋才投資,結 果康健文根本沒有施工的事實等節(見刑事案件偵卷第9 至10頁、60頁正反面)。可知原告係因信任何權璋具有投 資專長,並經何權璋與康健文帶領至富旺集團6 樓說明如 何進行裝潢,經評估後,始決定出資300 萬元,顯非僅憑 被告自稱其為亞曼尼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
,即決定進行本件投資。是以,縱認被告自稱其為亞曼尼 品牌經理、康健文乃亞曼尼之代理商乙節有所不實,亦與 原告事後決定與康健文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300 萬元乙事 無涉。
(三)況原告對康健文、何權璋提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 中地檢以康健文另已承包富旺集團其他工程,並給付原告 部分利息為由,認定其與何權璋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四)基上,尚難認被告與康健文、何權璋間有共同對原告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亦屬無憑。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之 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