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塗銘辛
被 告 游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4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 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於本 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下同)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等語。經核原告係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更正之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 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陳俊卿所有,而陳俊卿於91年 11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陳俊卿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係於107年1月30日向被繼承人陳俊卿之遺產管 理人黃鋒榮購買系爭土地。詎因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非法占用,占用 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父游阿溪於
40年間所建築,游阿溪於52年5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使用居住迄今已60餘年。游阿溪死亡後,被告與胞姐張游 玉女於57年間共同出資向原地主許玉瑕購買系爭土地,並登 記在胞姐張游玉女名下,嗣張游玉女因生意失敗後將系爭土 地出售與陳俊卿,其後再轉售予原告,原告於購買當時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房屋,卻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告並以低價購得系爭土地後,遂強迫被告拆屋還地。是以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明知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以低價購 入,並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目 前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 年5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 員會同,就被告占用位置、面積詳細測量、繪製成果圖,詳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該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有一樓加強磚 造及二樓鐵皮搭建之建物一棟,又一樓部分並加蓋延伸到騎 樓之鐵架屋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稅籍設立及變更 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108年2月1 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01715號函覆,依稅籍簿冊所載本件 被告為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惟查無前開 房屋稅籍設立之相關資料等語。復查,被告迄今仍未就其主 張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縱為前 開房屋稅之原始納稅義務人,亦僅在證明其在公法上稅籍之 繳納義務人乙事,自難以其作為繳稅義務者,即推知其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主張有使用土地權源之證明。又被告 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見被證1)僅能證明被告設籍所在, 尚難據此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依照該戶籍資料 記載,被告亦曾多次遷出該址。是被告所辯其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仍未就其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是 原告前開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