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14號
TCDV,107,訴,1114,201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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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錦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許政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賴煥升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但被告已墊付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毋庸再負擔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9萬36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108年1月 2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82萬 9531元,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 又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91萬9974元,亦有該日準備書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設在台中市○○區 ○○路0000號之「水利規劃試驗所」,而行駛在該園區內 ,嗣行經該所內第2辦公室前,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雖有水漬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自被告行車方向左側機車停車棚駛出,亦行經 上開第2辦公室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右顳 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第2 、3、4、5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02754元。 (2)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左下肢 痠麻痛等腦震盪後遺症之需要,自得預先請求未來持續就 醫復健費用(以108年6月25日原告滿62歲計算平均餘命), 參酌原告現平均每2個月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複 診診療費每次540元、每個月前往中醫復健每次150元,原 告請求未來每年醫療費用為5040元【計算式:(540×6)+ (150×12)=5040】。又依內政部主計總處106年台中市女 性性簡易生命表記載,62歲之平均餘命為23.87年,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未來醫療費用為80563 元【計算式:5040×15.58006299+(5040×0.87)×(16.0 4517927-15.58006299)=80562.959334144。其中15.580



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比例(23.87[去整數得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5 年6月5日止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3個月在家療養期間均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249600元(計算式: 2400×104=249600)。
(4)提早退休減少收入損失: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自理生活、體能、言語表達及 行動能力均受有相當影響,身體迄今仍飽受後遺症之苦, 左腳自腰部以下痠麻且疼痛,無法平穩走路,仍需就醫及 持續復健,精神亦大受打擊而需持續治療,公務員須具備 相當思辨、反應、判斷與說話能力,亦須具備相當之體能 ,始能因應工作所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勝任公務 員工作,被迫於107年6月27日退休。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 27日時為6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年,且 因擔任公務員,收入穩定,每月薪資數額亦頗豐厚,倘仍 能正常從事公務員工作,自不可能捨此穩定充裕薪資收入 而申請退休。
②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退休時,每月可領取退休金為20838 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俸為30955元,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申請退休,致受有無法取得原本每月薪資 收入與月退休金間差額之損害,故原告因提早退休而減少 之收入,每年為121404元【計算式:(30955-20838)×12 =121404】,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5日,共計受 有提早退休減少收入之損害484951元【計算式:(121404 ×4)-(121404÷365×2)=484951】。 (5)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06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傷害,造成身心受損,家人輪流 照顧原告,均備受煎熬,原告迄今腦力和記憶力仍有受損 ,左腳酸麻,腳趾頭繃緊,無法獨立正常走路,後續尚需 開刀取出鋼釘,復健路程遙遙無期,所受折磨難以言喻。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探望 原告及道歉,並拒絕和解,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避重就輕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及痛苦,產生精神疾病,時常 有歇斯底里、情緒激動、記憶力衰退、遇有熟人叫不出名



字等情形,需向心理醫生看診治療心理疾病,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1萬9974元(計算式: 102754+80563+249600+484951+2106+1000000= 1919974)。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以下與臺中 高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 資料引用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但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與有過失情事。
2、原告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 院)107年6月20日仁醫事字第10703327號函(下稱107年6月 20日函)無意見。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 過高,且僅住院期間可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依大里仁愛 醫院上揭函覆內容,可知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元,復依該 函附件診療說明書記載:「病人出院後,有在本院本人門 診回診,病人思緒紊亂,短期記憶能力差,下肢無力於前 3個月追蹤發現無法自我照護……。」等語,是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於105年5月23日 至105年6月5日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3個月在家療養期間 均需專人看護。
3、原告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7月22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而被告雖認為系爭鑑 定意見不可採,並抗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右來 車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第9頁第5點認定系爭車輛位置在 系爭機車右後方,原告倘有注意前方路況,並無法看見系 爭車輛接近,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知原告已盡注 意義務而仍無法發現右後方之系爭車輛,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無過失。
4、原告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6月8日水三秘字第1 0750069020號函內容無意見。
5、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轉彎車,並無直行車,且 被告車輛在原告機車右後方,必須原告看到被告車輛時始 有禮讓問題,惟依兩造車輛相對位置,原告既無法看到被 告車輛,則系爭事故是否得適用道路交通法規即有疑義。 6、依原告提出原證6姜義愷骨科診所、大里仁愛醫院、明慧



中醫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擴張 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稱欠缺因果關係,即無可採。
7、依原證10即原告申請退休函文說明欄可知,原告確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身體尚未康復,無法勝任工作而申請提前退 休,故系爭事故與原告提前申請退休間具有因果關係。 8、被告固於107年1月4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其 有妻小、父母需扶養云云。然被告自106年7月起領有退休 給付,而被告之妻尚在經濟部水利署中部水資源局任職, 子女亦已成年,均有工作,其父仍持續領取公務人員退休 給付,被告何需扶養家庭?況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曾 多次在調解庭上惡言相向、謾罵,且諸多卸責之詞,自訴 訟後即避重就輕,不願坦然面對錯誤,何來積極處理之態 度?被告之囂張氣焰,更加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 9、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亦於系爭事故受損,認為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支出車輛修理費對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1)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車輛修理費尚有疑義,且被告應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其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故被告請求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此部分損失於原告有過失時始得 主張抵銷。
(2)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 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因素;原告反應不及,並無肇 事因素,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即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以車輛修理費抵銷原告 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10、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每月全薪薪俸為3095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引用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資料,並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過失比例為1:1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認為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兩造之車速係以假設之車速行駛且車 速皆恆定不變」、「假設之行經路線」、「兩造當時皆面



向正前方且眼睛直視正前方」等前提作為鑑定基礎,故祇 要上開設定條件之一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鑑定意見之結 果即無法作為本件之參考。而被告認為兩造當時之車速不 可能皆為固定、被告實際車速應較鑑定設定之車速為慢、 被告行經路線在匯入口前應較靠左邊且左轉幅度較小,且 現實生活中行車時車輛角度與行車路線均會不斷變動等實 際情形,不可能如同系爭鑑定意見之設定,故系爭鑑定意 見無法作為本件之參考。
2、原告從機車停車場出來後,現場視野非常良好、樹木不多 ,且原告行經路線空曠,可看到左右來車,原告不可能未 看見被告,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形,方 會撞上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3、系爭鑑定意見設定原告之頭部與視線完全固定不會擺動, 與常情不符,蓋一般人從停車場剛起步時,應會注意左右 車況,現場又無遮蔽物會擋住視線,考量當時兩造之速度 與現場實況,騎乘機車之原告視野比位於汽車裡之被告應 更加廣闊,對周遭發生之變化均得一覽無遺,且原告騎乘 機車應較被告在汽車密閉空間仍得聽到周圍聲音,以察知 附近是否有汽車通過,但被告駕駛汽車未必得以聽力察覺 周遭狀況,故系爭鑑定意見過於僵化與客觀事實不符,有 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4、原告騎乘機車離開停車棚後,應注意左右來車,且原告為 轉彎車、被告較類似為直行車,則原告應禮讓被告車輛。 縱認兩造車輛皆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之原告機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 車輛,而系爭事故現場天候、視線與事發時均無障礙物致 原告無法注意周遭來車,原告未履行應注意之法定義務, 確有過失,此與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郭哲鳴證述:「告訴人 (即原告)從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也沒有注意到周圍道路的 狀況」等語相符。
5、被告行經系爭事故肇事地點時,原可信賴原告會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原告在離開停車場所時會 減速或注意左右與周遭車輛之狀況,並禮讓直行車之被告 (或在右方之被告),詎原告並未遵守,且完全未注意附近 車況,不顧右方被告來車直線前進,致發生系爭事故,實 難將所有責任歸責於被告。倘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將不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難以迴避或防範結果發生,原告因 有過失而亦需負擔相當責任。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
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兩造過失責任歸屬 與分擔比例為何仍不明?又原告後續擴張聲明之醫療費用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間隔已久,與被告之行為更不具因 果關係,自不得強求被告負擔。
2、看護費用:
(1)系爭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尚有疑義,故原 告主張被告需負責原告之全部看護費用,尚不足採。又原 告是否有經家人照護3個月又14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依台中市政府就身心 障礙者受有傷病,需專職人員看護之每日全額補助金額, 而依台中市身心障礙者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3條㈠規定為1500元,可知台中市專職人員看護費用每日 約15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顯屬過高。 (2)退步言之,縱依大里仁愛醫院107年6月20日函內容計算, 原告住院14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3個月,已無 如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之必要,家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 1400元計算為已足。
3、提早退休減少收入損失:
原告退休與否實為其自己之決定,與被告行為間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4、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2106元,被告對 單據形式真正無意見,惟仍爭執是否需由被告負擔。 5、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處理並尋求適當和解方案,且 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表明希望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作 為和解之基礎,詎鈞院刑事庭未再為鑑定即為判決,致難 以商談和解,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過高 。另原告提早退休、治療精神疾病均與被告行為間均無因 果關係。
6、原告如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其他責任保險金,則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之。
(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於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經估價為 21045元,倘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被告支出車輛修理費亦需負責, 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五)被告係嘉南藥理專科學校畢業,於106年7月16日自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設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水利規劃試驗所」,行 駛在該園區內,嗣行經該所內第2辦公室前時,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行車方向左側之機車停車棚駛出,亦 行經上開第2辦公室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把手及後照鏡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及 右顳部延遲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右側血胸及 第2、3、4、5肋骨骨折、右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於105年5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後,請公假休養 至105年12月6日止,休養期間每月領取全薪30955元(含薪 俸15855元及專業加給15100元)。另原告並未向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其他補償費。嗣原告申請提前退休, 於107年6月27日生效。
(四)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五)系爭事故經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 定意見認為:「1、許政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 ,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原因。2、林錦速騎乘輕 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 費用102754元、未來醫療費用80563元、看護費用249600 元、提早退休減少收入損失484951元、增加生活支出210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21045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未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庭得自行依 法調查證據,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依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即使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民事判決 之基礎,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其斟酌調 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亦無違法可言。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 卷附兩造分別繪製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 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 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同向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而兩車併行時 ,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靠近駕 駛座之左前車窗下沿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手把端發 生擦撞,使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原告亦倒地而受有上揭傷 害,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 向既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相同,且當時系爭車輛在 系爭機車右後方,原告自無從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駛狀況 ,亦無從防範右後方車輛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危險 駕駛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即不負 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函覆稱 :「……事故地點位置為台中市○○區○○路0000號水利 規劃試驗所內(非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不予受理 鑑定。」等語,有該會106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 974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該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27頁),而本院刑事庭復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



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經以相同理由不予受理鑑 定函覆在案,此有該處106年12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 099663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該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28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論認為:「1、許政哲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原因。 2、林錦速騎乘輕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 等語,亦有系爭鑑定意見可稽。據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駕車肇事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 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2、至被告抗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即過失程度 應為1:1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 之認定為其依據。然本院認為:
(1)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 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經函覆稱:「……霧峰區中正 路1340號之水利規劃試驗所園區範圍,屬都市計畫劃定之 機關用地,現況亦設置出入管制設施,非屬一般公眾通行 道路,應為機關內道路。」等語,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 中市建養字第1060156768號函可憑(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103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即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關於優先路權等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 ,原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云云,暫不論被 告此部分抗辯內容與肇事地點現場實際情形不盡相符,其 所為優先路權之抗辯已為本院所不採,其餘即無詳加論述 之必要。
(2)依系爭鑑定意見記載,係採事故重建方法,釐清事故發生 過程及其原因,並配合事後現場調查資料(包括兩造在警 詢之陳述等),藉以推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此與 一般交通事故鑑定在欠缺影像紀錄為佐證之情況並無不同 。尤其鑑定人係以系爭車輛同款式汽車、系爭機車同款式 機車進行實車測試模擬,參酌被告在警詢陳稱其小客車當 時車速為30公里(參見10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第3頁),推



論計算被告當時車速約32.36公里(參見系爭鑑定意見第1 頁),原告部分則以原告在警詢陳述之行車方向進行實車 測試,從機車停車棚到達路緣(即短樹籬)之距離為25公尺 ,以正常起步行駛及快速起步行駛推論原告機車當時之速 度約21.75公里至22.71公里,並據以認定被告車輛之車速 較原告機車之車速為快。又系爭鑑定意見依據兩造當時之 車速,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相對高度,現場照片呈現原 告機車受損之刮擦痕、被告車輛之車損刮痕等相關跡證, 認定系爭車輛左側與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且因系爭 機車右把手受到「往前」之作用力,機車龍頭往逆時針方 向旋轉,機車會往右側倒地之物理原理,而原告機車在肇 事現場實際上亦係向右側倒地,乃進一步判斷系爭機車右 把手係遭車速較高之後車(即系爭車輛)擦撞所致。再以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含鑑定人員事後實地調查拍攝者),認定 原告機車自停車棚往前行駛之視野,路旁有樹木擋住右側 部分視線,進入交叉口後視線沒有任何妨礙,而被告車輛 行駛路徑,左側有樹木擋住左側部分視線,進入交叉口後 視線沒有任何妨礙,且交叉口路緣之短樹籬高度約1.2公 尺,依原告及證人即處理警員郭哲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之陳述均稱不會妨礙視線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93頁、第118頁),並推論依兩造先前之行車速度,判斷 原告機車距離2車可能碰撞地點約7.8公尺時,原告看見被 告車輛之視角約147度,被告車輛距離2車可能碰撞地點約 10.3公尺時,被告看見原告機車之視角約20度,2車相距 約1.2公尺,復比較原告機車距離2車可能碰撞地點約14. 11公尺時,原告看見被告車輛之視角約110度,被告車輛 距離2車可能碰撞地點約18.63公尺時,被告看見原告機 車之視角約13度,2車相距約5.1公尺,據以認定原告機車 當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當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 至少約2.23秒,且參酌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 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25秒,而 駕駛人之視距在晴天、視線正常之情況,可清楚看見前方 約50公尺之景物,故依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約30公里,若注 意前方路況,應可看到左前方之原告機車,且有足夠之認 知反應時間,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往右偏移保持適當 之安全間距),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相對的,因系爭機 車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原告倘僅注意前方路況,即無法看 見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接近,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獲得鑑定結論 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左右間



隔,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輕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 肇事因素等情。是本院認為系爭鑑定意見既將推論過程詳 細說明,並有相關數據為佐證,其因此獲致之鑑定結論核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堪採信。至被告固抗 辯稱其於肇事前之實際車速較鑑定時設定之車速為緩慢, 被告行車路線在交叉口前應較靠左邊且左轉幅度較小,系 爭鑑定意見係以「兩造之車速係以假設之車速行駛且車速 皆恆定不變」、「假設之行經路線」、「兩造當時皆面向 正前方且眼睛直視正前方」等前提作為鑑定基礎,上開設 定條件之一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鑑定意見即無可採云云 。然依前述,就被告部分而言,被告之車速判斷及行經路 繳係依被告在警詢之供述為依據,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告此部分供述為合理可採,倘如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意見之 車速及行經路線均係「假設」之車速及行經路線,莫非被 告在警詢之供述係「胡言亂語」、「隨便說說」?若被告 在警詢之供述不可採,則被告於肇事前之「正確」實際車 速及行經路線究竟為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其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再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行進中通常以注意車前狀況為原則,除非有 轉彎或偏移原來行車路線之情形,始會注意有無左右來車 ,在正常行駛狀態對後方來車之動態應無注意義務,尤其 依現場照片及鑑定人員實測結果所示,肇事地點並非在交 叉口,且該交叉口與機車停車棚約有25公尺之距離,可見 原告於肇事前並非剛從機車停車棚起步行駛,且兩造於肇 事當時應已離開該交叉口而完成左、右轉彎之動作,並繼 續往前直行,自不生何人為直行車、轉彎車、左方車及右 方車之問題,故系爭鑑定意見以肇事前兩造駕駛人均應注 意車前狀況,眼睛正視前方為前提,自屬常態事實,倘被 告抗辯當時並非僅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尚應注意左右來車 ,甚至是後方來車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 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盡其 舉證責任,僅泛稱系爭鑑定意見之假設前提與實際情形不 符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證人郭哲鳴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到庭證 述:「告訴人(即原告)從機車棚騎乘機車出來,也沒有注 意周圍道路狀況」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4頁),惟本 院認為證人郭哲鳴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 非系爭事故之目擊者,暫不論其是否具有鑑定交通事故之



專業能力,其究竟依據何種證據資料判斷原告「從機車棚 騎乘機車出來,也沒有注意周圍道路狀況」,亦屬不明, 故證人郭哲鳴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 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定而已,自為本院所不採。 (4)再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乃依被告之聲請及經原告同意為之,原告曾於10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質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是否具有 交通事故鑑定之專業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背面) ,本院遂請被告補正此部分資料,而被告亦於108年2月19 日具狀提出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124頁), 本院認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專業能力既為 被告所肯定,乃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並獲致系爭鑑定意見,詎被告因系爭鑑定意見與其預期結 果不符,卻具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抗辯稱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依照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 事判決之結果,過失比例應為1:1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72頁),無異否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專 業能力,且被告倘認同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認 定之兩造過失比例,又何必支付本件鑑定費用而聲請鑑定 ?此從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於108年2月19日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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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