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呂明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麟雄
張雅鈞
陳俊涼
郭志忠
李佳穎
趙銘霞
黃貴蘭
陳家銘
林秀玲
林志頴
訴訟代理人 林天佑
被 告 黃歆喬
鄭彩雲
劉皓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受告知訴訟
人 呂清江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楊大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劉皓然,請求被告劉皓然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圍牆、盆裁造景,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核其追 加與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麟雄等1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而原告追加被告劉皓然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人共有,因遭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呂清江等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 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對其他共有人為訴訟告知,附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9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使用之圍牆(設有電動鐵捲
門供車輛出入)及固定式盆裁造景占用,被告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 未提出原本,且影本內容未載日期,亦無同意人簽名,原告 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縱認系爭同意 書為真正,然未載於公示之登記資料,即無物權效力,亦無 債權物權化之明文,自不得對抗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廖秀芬並未以宏亞公司代表人身分簽 發,縱使出賣人在契約第12條第8點有所約定,基於債權相 對性,亦僅及於廖秀芬及原告之前手呂朝和與其他共有人之 間,不及於宏亞公司。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既未能證明為 真正,被告依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即石磚牆,含鐵門,面積13.89平方公尺)、編 號B(即固定花圃,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與潭子區大新段31、206地號(下皆不引段名)土 地毗鄰,因建商在31、206地號土地上欲興建集合式住宅, 為申請水、電、電信等,取得系爭土地及135地號土地所有 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經該土地所有人於同意書載明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及135地號土地予31、206地號土地為水、電、瓦 斯、電信及排水溝等施作,完工後為既成道路,鋪設道路之 建設公司及承購戶,享有道路通行權利,提供者願無條件提 供使用,並及於嗣後受移轉之人;而原告係事後承受系爭土 地之人,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㈡、又31、206地號之所有人係原告之前手呂朝和與其他共有人 ,其等將31、206地號出售買受人廖秀芬時,在買賣契約第 12條第8款載明賣方無條件提供32、42…地號道路使用同意 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社區 住戶使用;同條第11款約定地上物補償費60萬元等語,即證 31、206地號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售時,同時書立系爭同意 書,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提供興建社區之建商宏 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而由宏亞公司補償 拆除地上物之補償費給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亦有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佐,參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供3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㈢、再31號土地前於92年間與同段30號土地合併,嗣於95年間分 割30-6至30-54地號土地,由宏亞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水、電、瓦斯、電信等,而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將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出售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被告當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迄今已10餘年 ,其間未見原告之前手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有何意見,原告 基於個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呂朝和之子,於99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而與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 玄金、賴秋芳、楊大慶、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臺中市(管理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㈡、呂朝和、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 慶原為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3年11月16日將31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原告及呂廖月春原為 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3年11月16日將206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31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4日與 3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㈢、被告分別為大新段30-11 到30-14 、30-16 到30-24 地號土 地及同段建號0000-0000之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上存有石磚牆及固定花圃,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為被告所共同使用。
㈤、大新段31(與30地號合併)、206地號土地其後由宏亞公司 建築房屋為皇家莊園社區,被告等人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 ,或其前手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9-53L61-63頁),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160、172 頁)。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此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原為2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曾與另共有人呂廖月春 於93年11月16日將206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秀 芬;又原告之父呂朝和,前於93年11月16日與其他共有人呂 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將31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31、206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7 、128-131頁),原告為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另一共有 人共同出售206地號土地予廖秀芬,對於土地出售之情節, 自應有所知悉。
⒉依被告提出之31、206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簽立之買賣 契約以觀,買受人為廖秀芬,出賣人包括原告、呂廖月春、 呂朝和、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 慶等人,此核與31、20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相符; 又證人張耀桐於本院證述:伊為地政士,買賣契約書上付款 條件及買賣土地標的均為伊所寫,伊瞭解買賣過程,買賣契 約其他條件第8條註明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28 、35、135地號使用同意書給買方,內容與本院提示之買賣 契約書相同,第11條也有寫到地上物..共計地上物補償60萬 元,也提到政府徵收後徵收款歸賣方,以上均為伊書寫之文 字,伊亦留存有契約影本(證人當庭提出買賣契約經本院核 對與卷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賣方共有人也有 到場,契約已完成付款條件,由伊辦理過戶,至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有仲介去整合,伊祇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之條件,不 過問誰是提供土地使用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反面至第165頁),並經證人提出地籍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堪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31、206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誤。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惟其為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出售206地號土地予廖秀芬 ,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自應提出真實之買賣契約供核 對,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其提出,所為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以手寫文字載明「八.賣方同意 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35、28及135地號,道路使用同意 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提 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而原告為 206地號土地出賣人,同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對於前揭 記載內容自知之甚詳,是其於99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其父呂朝和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對於其父在 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206、30地號上建築房屋 之社區綠化使用,並可將土地封閉一情,亦難諉為不知,故 自繼知之甚明。
⒋查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206 、31地號上建築房屋之社區綠化使用,且言明可封閉土地, 惟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其性質顯 係以供206、30地號上所建築房屋作為綠化使用為目的之使 用借貸契約,而使用期限則至政府徵收為止,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呂朝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呂朝和上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仍受呂朝和當初締約時之借用 目的所拘束。
⒌又31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4日與3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30地 號再分割增加30-6至30-54地號,宏亞公司則經廖秀芬同意 ,在30、30-6至30-26、30-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與廖秀 芬共同銷售宏亞公司所銷售之房地(即宏亞皇家莊園) , 此有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3日 函送之玖參府工建使字第4358號使用執照及宏亞公司108年3 月21日陳報狀及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 04頁、卷二第40-43、66-70頁),復有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見本院卷 二第76-88頁)。被告等人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或其前 手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並向廖秀芬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 ,成為大新段30-11到30-14、30-16到30-24地號土地及同段 建號0000-0000之所有人,即宏亞皇家莊園之社區住戶,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既負提供土地供206、30地號上所建築房屋 作為綠化使用並得將土地封閉,被告均為30地號上所建築房 屋所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以供綠化及封閉使用,自有合法權 源。
⒍原告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於 32地號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206、30地號上所 建築房屋綠化使用及封閉使用(並同意提供使用同意書), 是系爭同意書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簽立,不影響被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