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益雄
蔡益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郁智
黃郁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3 萬3500元=77萬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