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31號
TCDV,107,簡上,43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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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楊士明
被 上 訴人 丘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鄧美珍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 鄧美珍(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出具委託 書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嗣於105 年7 月2 日13時許 ,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區稜可(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楊英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 處前,與楊英俊協商,適上訴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機車 抵達上址,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紙張敲打上訴人頭 戴之安全帽多下(未成傷),上訴人乃忿而上前與被上訴人 互相拉扯,兩人一起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背第3 、4 指 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第16、17齒斷裂,及顏面、軀幹與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就其受傷部分未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復在 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妳娘」等語辱 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455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8,000 元 ,應執行罰金1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之住處 ,係由楊英俊出面應門,被上訴人既未無禮,更無惡言相 向。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後,業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之醫師於當日 治療,並於診斷證明書詳載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三)被上訴人之第16、17齒斷裂,係於105 年7 月2 日遭上訴 人毆打斷裂,且被上訴人於當天在中國附醫有接受治療包 含擦藥及止血。
(四)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其子輪流持相機拍攝,上訴人提出光碟 之錄影畫面業經剪輯片段,企圖掩蓋其毆打被上訴人之事 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刑事案件敗訴後,恐上訴 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以利日後上訴人提 出損害賠償時,可降低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損失,請參照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又如上訴人有傷害被上 訴人,為何當時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兩造間無任何債務糾紛。且被上訴人未聲明來意,亦未出 示委任狀,即直接要求上訴人還錢並攻擊上訴人,上訴人 多次聲明「不要動手」,被上訴人仍進行攻擊並強調還錢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第16、17齒斷裂,及顏面、軀幹與雙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不是由上訴人造成。且上訴人於 105 年7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 ,以相機錄影畫面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沒有牙齒,口中亦無 流血現象。
(三)上訴人提出光碟之錄影畫面,未經剪輯。且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易字第101 號 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元。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 日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顏 面、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不是由上訴人造成等語,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 日受有顏面、軀幹及雙下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核與卷附中國附醫檢 送之「急診護理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14 時46分許到院並主訴前胸疼痛、左下肢擦傷,經該院醫師 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大 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鄧美珍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鄧美珍(所涉共同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出具 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嗣於105 年7 月2 日 13時許,被上訴人偕同區稜可(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楊英俊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前,與楊英 俊協商,適上訴人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機車抵達上址,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手持紙張敲打上訴人頭戴之安 全帽多下(未成傷),上訴人乃忿而上前與被上訴人互相 拉扯,兩人一起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背第3 、4 指挫 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傷部分未提起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復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幹妳 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嗣上訴人 提出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 第455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6 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犯 傷害罪,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罰金1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卷宗及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三)目擊證人區稜可於107 年5 月8 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具 結證稱:「那天狀況是我們跟楊士明的爸爸講到一半,楊 士明突然來現場,被告就上前跟他要債,楊士明把他壓在 地上,我就報警。」、「有點像抱在一起,但是楊士明丘仲元壓在地上。」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8 號刑事影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及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魏于婷於107 年5 月8 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具結 證稱:「(〈請提示106 年他字第3806號卷第9 頁職務報 告書〉這份職務報告書是否妳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案由第四行『警方到達現場只見雙方皆有成傷』 ,是妳到現場還是妳只是做這份職務報告書?)是我到現 場。(確實有看到雙方都成傷?)外面都有外傷,那時候 夏天,大家都穿著短袖,所以如果手跟腳都有挫傷的話, 我眼睛所及看得到的地方,告訴人及被告二人身上都有擦 傷。」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8 號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影卷第 44頁及背面)。
(四)綜上,足認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13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前,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拉扯 ,兩造一起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軀幹及雙下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第16、17齒斷裂,係於105 年7 月2 日遭 上訴人毆打斷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 查:
(一)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16與17 齒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及中國附醫108 年2 月 19日院醫事字第1080001456號函之「說明」欄內第3 項記 載:「三、診斷證明書記載牙齒斷裂部分,係依據病人主 訴及病歷記載推定為當日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 急診治療期間經會診該醫院牙科,該醫院牙科醫師就其第 16、17齒即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牙冠斷裂 情形,僅建議拔除殘根,並無其他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表 示想回診所處理等情,有中國附醫108 年5 月2 日院醫事



字第1080005844號函及會診回覆單影本以及本院電話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7頁),足見被上 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就其第16、17 齒即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牙冠斷裂情形, 並未接受任何治療,則被上訴人之第16、17齒是否於105 年7月2日案發時斷裂,容有疑義。
(二)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 出於105 年7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前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駕駛機 車前來,遂走向上訴人並說「錢還不還、錢還不還」,當 時被上訴人張口,可見被上訴人口中缺少部分牙齒,未見 被上訴人口腔流血或傷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錄影畫 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9頁及背 面、第31頁)。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光碟錄影畫面係剪輯片 段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駕駛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前,被上訴人一開口說話即可 見其口中缺少部分牙齒,其口腔並無流血或傷痕,且被上 訴人於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時,牙科醫師就其第16、17齒 即右上第一大臼齒及右上第二大臼齒之牙冠斷裂情形,僅 建議拔除殘根,並未進行任何治療,足認被上訴人之第16 、17齒並非於105 年7 月2 日案發時斷裂。(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第16、17齒斷裂,係於105 年7 月 2 日遭上訴人毆打斷裂等情,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前,因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拉扯,兩造一起 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軀幹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顯見



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 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亦無財產等情,及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 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6,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7月 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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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